发布者:顾峰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4日 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XX,男,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XX,男,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XX诉被告吕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案外人林X,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个人账户将10万元借款转入借款人林X名下银行账户,被告吕XX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原告目前需要资金使用,向被告吕XX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吕XX辩称,被告吕XX不认识原告。涉案借条是出具给案外人罗XX。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林X曾向原告罗XX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林X,吕XX,2017年3月3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罗XX与被告吕XX均认为吕XX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本院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罗XX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XX银行个人账户分三次转给借款人林X共计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罗XX提供的由借款人林X、担保人吕XX签名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借款人林X由被告吕XX担保向原告罗XX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被告吕XX在借条上签名,庭审中原告罗XX与被告吕XX均认为吕XX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应视为被告吕XX以保证人的身份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吕XX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吕XX代借款人林X偿还借款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X追偿。关于被告吕XX提出借款时出借人与借款人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10天的主张,被告吕XX对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罗XX要求被告吕XX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债务人林X偿还原告罗XX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