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贺群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8日 1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青岛市城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6711号
原告:栾XX,男,汉族,1928年12月7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XX夏路288号市南软件园7号楼3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529075B。
负责人:XX方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栾XX与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护理费11308元(68791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484元(54484元×5年×20%)、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4842.8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残疾赔偿金3667元,原告实际诉讼请求变更为78509.81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佳兆业门口东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佳兆业东侧红绿灯西30米处时,与顺行的原告栾XX推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鲁B×××××号小型客车前头与自行车后尾相撞,致二车损、原告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原告栾XX无责任。
被告刘XX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刘XX属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佳兆业门口东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佳兆业东侧红绿灯西30米处时,与顺行的原告栾XX推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鲁B×××××号小型客车前头与自行车后尾相撞,致二车损、原告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第3702144XXXX02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原告栾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天,××、气滞血瘀证,原告花费医疗费6437.81元。原告还于2019年9月25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未提交医疗费收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437.81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的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1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栾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栾XX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原告栾XX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据此按照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8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4484元(54484元/年×5年×20%)。原告提交栾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间由栾兵进行护理,原告据此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1308元(68791元÷365天×60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X系鲁B×××××号车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4XXXX02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XX作为鲁B×××××号车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应承担原告栾XX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100%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XX赔偿。关于被告XX公司所提“被告刘XX属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484元、鉴定费208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按照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328元80%的标准支持其60天的护理费10037.65元(76328元÷365天×80%×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综上,原告栾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484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1003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039.4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4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7137.8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7137.81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4484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1003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8901.6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890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XX经济损失76039.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XX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栾XX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栾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