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贺群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4日 3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6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XX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富强路北段(烟青路南70米)。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XX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工艺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6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工艺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工艺品公司无须支付刘XX2019年3月工资4781.61元、经济补偿金39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XX工艺品公司支付刘XX2019年3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刘XX未答辩。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工艺品公司限期为刘XX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判令XX工艺品公司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6500元;3.判令XX工艺品公司支付加班费27360元、经济补偿金3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刘XX到XX工艺品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的劳动合同,XX工艺品公司未给刘XX缴纳社会保险费,刘XX月平均工资6500元。XX工艺品公司未发放刘XX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3日的工资4781.61元。XX工艺品公司未与刘XX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于2019年3月23日期满而终止。
刘XX为索要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于2019年6月17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XX工艺品公司限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XX工艺品公司支付2019年3月工资6500元;3.XX工艺品公司支付加班费27360元;4.XX工艺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0元。2019年7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1579号裁决书,裁决:一、XX工艺品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刘XX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XX工艺品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2019年3月工资4781.60元;三、XX工艺品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经济补偿金39000元;四、驳回刘XX的其他仲裁请求。刘XX、XX工艺品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刘XX系XX工艺品公司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一、刘XX与XX工艺品公司签订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的劳动合同,因XX工艺品公司未与刘XX续签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23日期满终止,故刘XX要求XX工艺品公司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时,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刘XX、XX工艺品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时,XX工艺品公司未与刘XX续订劳动合同,刘XX要求XX工艺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39000元(6500元×6个月)。三、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工艺品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刘XX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XX工艺品公司认可刘XX主张的月平均工资6500元,XX工艺品公司应提交准确、完整的工资表来证明按时足额向刘XX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但XX工艺品公司未能尽到该举证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刘XX发放了2019年3月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刘XX的主张,确认XX工艺品公司未支付刘XX2019年3月份工资,但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23日期满终止,故XX工艺品公司应向刘XX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3日的工资4781.61元(6500元÷21.75天×16天),对刘XX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刘XX、XX工艺品公司因追索加班工资产生争议,刘XX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未能尽到该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刘XX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X要求XX工艺品公司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XX要求XX工艺品公司支付工资4781.61元、经济补偿金390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XX工艺品公司支付加班费273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工艺品公司要求无须支付刘XX工资4781.61元、经济补偿金39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XX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刘XX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二、青岛XX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XX2019年3月工资4781.61元;三、青岛XX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XX经济补偿金39000元;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青岛XX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XX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XX与XX工艺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前,XX工艺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刘XX续签劳动合同,而刘XX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况下,XX工艺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与刘XX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XX工艺品公司亦未依法为刘XX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且拖欠刘XX2019年3月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据此判令XX工艺品公司支付刘XX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欠付的2019年3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工艺品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工艺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XX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