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贺群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9日 4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4民初1406号
原告:陶XX。男, 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XXX饭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经营者:王XX,女, 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陶XX与被告城阳区XXX饭店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阳区XXX饭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向本院提出诉论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7月7日拖欠的工资685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入职被告处,在职期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1 年7月7日原告无奈离职,现被告拖欠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阳区XXX饭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6月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拖欠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2021 年7月7日原告无奈离职。
2021年6月13日,被告的经营者王XX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元,并发送微信消息:“节(结)四天”。2021 年6月25日,被告的经营者王XX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元。原告主张上述转账均为被告支付的工资。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8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27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工资6850元(8500元+ 30天X27天-800元)。原告作为申请人,为索要工资等,以被告城阳区XXX饭店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7月7日拖欠的工资6850元。2021 年7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1) 第2020号决定书:对申请人陶XX与被申请人城阳区XXX饭店之间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自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另因被告亦未到庭向本院提交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但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8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子采信。本院酌情参照2020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671元/年的标准支持其自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7月7日的工资为6258.31元(81671元+12个月+21.75天X20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8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5458.31元(6258.31元-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阳区XXX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陶XX自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7月7日的工资5458.31元;
二、驳回原告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城阳区XXX饭店负担,被告城阳区XXX饭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陶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