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化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鑫,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人: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李四(化名),男。
原告张三(化名)与被告李四(化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化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化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化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三(化名)与李四(化名)离婚。事实和理由:张三(化名)与李四(化名)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1990年4月17日生育女儿王某(化名),于2012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李四(化名)就对张三(化名)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张三(化名)在多次被家暴中受伤,使张三(化名)身心遭受巨大伤害,现无法再与李四(化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支持张三(化名)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四(化名)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三(化名)与李四(化名)相识后于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0年4月17日生育女儿王某(化名),于2012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过程中李四(化名)曾多次殴打张三(化名)。2025年10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张三(化名)因李四(化名)殴打并用竹片将张三(化名)脸上划伤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桃江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出警并向李四(化名)作出(桃)公(高桥派)诫字[002]号家庭暴力告诫书:决定对李四(化名)给予告诫,要求其立即停止不法行为,严禁对家庭成员再次实施暴力行为。
另查明,张三(化名)与李四(化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桃江县A镇石头坪村杨材组共同修建了自建房一栋[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25)桃江县不动产权第******号]。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王某(化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报警案件登记表、家庭暴力告诫书、照片、王某(化名)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张三(化名)与李四(化名)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但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张三(化名)提供的证据及其成年子女的证言足以证实张三(化名)与李四(化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四(化名)对张三(化名)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且李四(化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婚姻未持积极的挽回态度,故可认定张三(化名)与李四(化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三(化名)要求与李四(化名)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四(化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张三(化名)与李四(化名)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三(化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