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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姜XX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符鑫|时间:2020年07月17日|2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徐XX因与被申请人姜X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民终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徐XX申请再审称:22万元安全文明措施费,虽交款凭证上记载的缴款人为姜XX,但交款单原件由申请人持有。事实上其中20万元系徐XX所交,姜XX仅交2万元。从XX公司2015年4月30日转账退回申请人9万元可以反证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人交了20万元,原审的时候申请人忘记了姜XX已支付14万元,但也还有6万元未付。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共同偿还申请人17万元并按年息4.75%的标准支付利息。
姜XX辩称:安全文明措施费22万元系姜XX全额缴纳,缴款凭证上有明确记载,不存在有徐XX缴纳的20万元。徐XX虽然持有交款凭证,但该凭证是被申请人交给徐XX保管的,两人交纳的工程款劳动保障金收据也是由徐XX保管。徐XX交纳的20万元工程款劳动保障金,姜XX已金额退还。对于XX公司退给徐XX的9万元,被申请人与XX公司结算后,会另行向XX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姜XX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请求驳回徐XX的再审申请。
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际是申请人徐XX、被申请人姜XX同时挂靠XX公司,分别承建桃江县XX公司(简称康辉XX)学子庭寓小区5、6栋和1,3,7,8栋商住楼。两人共同向XX公司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43万元,安全文明措施费22万元,合计65万元。双方对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43万元,系由徐XX缴纳20万元、姜XX交纳23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安全文明措施费22万元由谁交纳。安全文明措施费系2014年3月31日现金存入XX公司账户,银行现金缴款单载明的交款人是姜XX,XX公司账户显示的交款人也是姜XX,而徐XX、姜XX是各自独立挂靠XX公司与康辉XX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完全可以以自身名义向XX公司交纳费用。徐XX虽然持有现金缴款单原件,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安全文明措施费中有徐XX交纳的20万元。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姜XX收到XX公司退回的43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后,已向徐XX转账支付14万元,另XX公司向徐XX转账支付了9万元,合计23万元,故原判认定徐XX不存在利益受损,XX公司、姜XX不存在得利,据此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XX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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