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可对执行标的增加确权请求,并不受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的限制。
案情简介:2014年,实业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张某夫妇,法院查封了张某之子张某某名下房屋一套。张某某提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一审庭审中,张某某增加诉请,要求确认查封房产为其所有。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京审查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须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十五日属除斥期间性质。如果当事人起诉时已超过此期间,其针对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即丧失,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该条规定确认了执行异议之诉中,当涉及对执行标的权利确认时,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可径行审理并裁判。即确权请求并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不需要以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为前提。只要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财产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并在驳回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即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特殊受理条件,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增加的确权请求,应适用一般诉讼程序规定,即按前述司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原告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增加诉讼请求,对该请求,可合并审理的,应合并审理。③本案中,根据张某某一审起诉状记载,其对案涉房产请求排除执行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案涉房产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其不提出明确的确权请求,亦有其合理性。其当庭增加确认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实务要点: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增加确权请求的,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不受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的限制。对该诉请,法院可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案例索引:见《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确权之诉的,确权之诉不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十五天期限限制》(王丹、徐上,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904/8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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