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闫某、唐某1与武某意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5601号】争议焦点: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资金时,法院可以直接冻结接收方的账户吗
裁判要旨
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系执行阶段的形式审查内容,该认定并非不可推翻。尤其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的财产在案外人名下,但该财产权利来源是否合法应当纳入审查范围。本案债务人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应当是清楚和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任由妻子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至女儿唐敏名下,应属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法院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和双方的特殊关系,对女儿唐敏账户冻结后其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指夫妻内部关系而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闫某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两份有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书,其中,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只有一项,即“位于丰南区丰南滨河里玫瑰园2-1-202楼房归男方所有”。而另外一份载明时间为同一日的《协议书》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却约定了四项,除了上述一套房产外,还约定“丰南区新华街202号商铺价值500万,产权归唐某所有”“所有拆迁款归闫淑君所有”以及“所有债务纠纷由唐某一人负责,与闫某无关”。从内容上看,两份财产分割协议差异巨大。可见,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二审判决并未否认未备案《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该协议仅对闫某与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闫某以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为由对抗唐某的债权人,依据不足。根据二审判决认定,在执行过程中,应在被执行人唐某对该财产享有的份额范围内进行,并未执行闫某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不损害闫某的利益,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某1名下的保单内保险金及相关收益能否对抗案涉强制执行的问题。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系执行阶段的形式审查内容,该认定并非不可推翻。尤其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的财产在案外人名下,但该财产权利来源是否合法应当纳入审查范围。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认定唐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2014年4月11日,闫某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2015年2月6日,该款项中的300万元转至女儿唐某1账户。唐某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应当是清楚和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任由妻子闫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至女儿唐某1名下,应属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和双方的特殊关系,对唐某1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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