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要求确认物权的,不应支持,但符合条件的可停止执行。
案情简介:2009年,骆某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开发公司名下房产。案外人陶某以其全款购买、实际占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法院驳回后起诉要求确认物权、停止执行。
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原则,故当事人以房屋买卖合同方式转移物权,应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买受人才取得诉争不动产的所有权。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尚未完成标的物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存在债的法律关系,此时买受人依买卖合同径行主张确认其对于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故对于陶某确权之诉不予支持。②陶某作为诉争房屋买受人,于法院查封之前即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未办过户系陶某过错所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对于陶某所购诉争房屋,法院不得查封,判决停止对诉争房屋执行。
实务要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27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前述规定第17条,买受人要求确认物权的,不应支持,但执行法院对付款、交付等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作严格审查后,可依该条判决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3478号“陶某与骆某、中保嘉业公司执行异议案”,见《案外人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要件》(李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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