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另行单独就执行标的所提确认购房合同效力之诉不应继续审理。
案情简介:2009年,法院依科技公司申请,查封了开发公司名下房产。2010年,汤某起诉开发公司,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有效,并在前述查封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案外人汤某所提诉请包括了确权之诉内容,即请求依法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故汤某与开发公司之间购房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内容,均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关确权部分本应审理范畴。汤某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后另案提起确认购房协议有效的诉讼,其审理结果明显与查封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科技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不追加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情况下,汤某和开发公司另案单独进行诉讼,存在串通诉讼嫌疑,有可能损害科技公司利益。而且,在执行异议之诉和确认合同有效之诉的两种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要求也是不同的,故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后,汤某另案所提确认购房协议有效的诉讼不应继续审理,而应由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针对购房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内容进行查明和认定。即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亦无需以另案确认购房协议有效之诉的裁判结果为依据。②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便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亦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以避免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虽然开发公司确认汤某所主张的各项事实,但不能由此免除汤某的证明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本案汤某主张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举证证明其满足已支付价款、实际占有房屋等相关要件。但汤某起诉时和证据交换时分别提供的购房协议并不一致,其相关解释也明显自相矛盾,且汤某针对其付款主张未提供付款凭证,其关于140多万元款项一次性通过现金支付的说法,明显与现实中巨额资金交易往来的习惯不符。另外,汤某提交的作为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真实性并不能得到确认,又未能提供与案涉房屋地址、合同约定的金额相符的物业管理费发票,故即便相关仲裁裁决确认了汤某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杨某的事实,但鉴于汤某在该仲裁案之前于本案中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内容明显与仲裁裁决查明事实不符,且该仲裁裁决结果亦明显与查封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科技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科技公司未参与仲裁情况下,汤某和开发公司另案单独仲裁,存在串通仲裁的嫌疑。综合前述分析,由于汤某并不具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要件,判决驳回其排除执行诉请。
实务要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订立的购房合同真实性、效力及履行情况等,均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畴。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另行单独就执行标的所提确认之诉,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不应继续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075号“汤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汤国伟与广州市海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王毓莹,审判员曹刚、奚向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011/28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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