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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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者:周荣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3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先生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山东XX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房玉山,总经理。

上诉人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先生及原审第三人山东XX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6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许先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山东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第三人山东XX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有效,拆迁补偿款120,930.2元应归XX物业公司所有。理由如下:1.山东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三方《协议书》系原审第三人为履行上述《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的付款义务而合法签订,并非恶意串通、基于排除执行的目的而签订。2.三方《协议书》虽无签订日期及经办人签字,但是一审开庭时,XX物业公司已向法庭提供了签订日期及经办人,且许先生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如前所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三方《协议书》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三方《协议书》应为有效,拆迁款120,930.2元应归XX物业公司所有,XX物业公司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先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XX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山东XX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XX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对XX物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执行;2.该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许先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对许先生XX置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鲁0112民初92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山东XX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于支付许先生逾期交房违约金8568元;二、山东XX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于支付许先生供电逾期达到使用条件违约金15,320元;上述第一条、第二项,限山东XX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执行过程中,XX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XX物业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鲁0112执异247号执行裁定,驳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

XX物业公司提交山东XX济南分公司与XX置地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XX物业公司提交XX置地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港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委托收款函》,2020年1月17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港沟街道办事处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XX物业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另查明,淄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更名为山东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山东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系XX物业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焦点为XX物业公司对一审法院冻结划拨的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XX物业公司提交的《委托收款函》内容,足以认定XX物业公司系代XX置地公司领取拆迁款项120,930.2元,XX物业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山东XX济南分公司与XX置地公司间的委托保修协议已实际履行及结算情况,且XX置地公司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报告财产令后,未向一审法院报告其与XX物业公司、山东XX济南分公司达成用拆迁款抵销应收账款的协议,拆迁款已由XX物业公司实际领取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述三方协议是基于排除执行的目的签订的,属于三方恶意串通,损害XX置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综上,XX物业公司对一审法院冻结划拨的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XX物业公司要求不得对其银行账户存款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XX物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结合XX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8《防水工程合同书》许先生质证称,对XX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证据1-4均系XX物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或打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其次,证据5系XX物业公司自制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一审中XX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第三人山东XX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XX物业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和是否履行均无法验证,同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并非XX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与XX物业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XX物业公司主张其与XX置地公司、山东XX济南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有效,拆迁补偿款120,930.2元应归其所有。经审查,XX物业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未提交该协议,XX置地公司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报告财产令后,亦未向一审法院报告其与XX物业公司、山东XX济南分公司达成用拆迁款抵销应收账款的协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债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XX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荣律师,拆迁安置、土地征收专业律师,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执业13年。周律师简介:为“周荣律师民事诉讼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05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