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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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发布者:周荣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8日 2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XX村民委员会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张先生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村委会支付张先生地上物补偿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及相关费用由XX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先生XX村委会于2003年1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2.一审判决认定张先生种植1.4亩,土地补偿款56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期间张先生多次找村书记张XX要求收回被占地一事,直至2017年,XX村委会尚未处理占地一事,2017年济南高新区政府强行将涉案土地地上物全部铲除。3.2019年小清河复航工程征用涉案部分土地,给予地上物补偿,实际上张先生种植3.2421亩。但前提是XX村委会分得的1.4364亩也是非法、无效的。此时,涉案全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张先生,与XX村委会指定的五户村民无关。张先生XX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按时缴纳承包费,2011年前每亩每年交400斤小麦,2011年后用XX村委会的欠款抵承包费。张先生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对XX村委会非法强行调整土地的行为,给张先生造成的损失,张先生将另案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XX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村委会向张先生发放承包土地地上物补偿款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XX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17日,张先生与原济南市历城区X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张先生承包村北大桥西,东至大桥路,西至西柴地,南至大堤,北至小清河土地5.2亩,承包期限50年。2020年10月13日,X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小清河复航工程占用XX村部分土地,根据济南市政府征地政策,地上物青苗补偿为40,000元/亩,临时租用地3500元/亩/年。地上物青苗补偿款已经拨付至XX村账户。诉讼中,XX村委会认可小清河复航工程征收涉案争议土地中的4.67亩,其中,张先生实际种植1.4亩,张XX、李XX等五户实际种植3.23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对于张先生主张的其他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遥墙街道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先生地上物补偿款56,000元;二、驳回张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张先生负担1137元,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遥墙街道XX村民委员会负担6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先生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及苜蓿草运费单据,拟证明张先生XX村委会之间有承包合同及苜蓿草运费折抵承包费的事实;证据二、涉案土地方位图,拟证明征收的土地在张先生承包的范围内;证据三、涉案土地相邻地块地貌,拟证明未被征用土地的地上物为张先生所有,与征用的地块同为张先生承包;证据四、证人张XX,拟证明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及土地的范围数额;证据五、证人张某清,拟证明XX村委会违法调整涉案土地的事实及调整土地的范围、数额。XX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以一审时的质证意见为准。对两张收据:1.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于2003年1月17日,两张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02年11月2日,明显早于土地承包合同,并非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2.第一张1350元的收据显示为黄河牧场送苜蓿草运费,第二张收据为苜蓿草、俄罗斯草,明显与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无关,且不认可运费抵扣承包费。对于证据四,1.证人与张先生之间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2.证人的基础陈述与张先生所举书证差异巨大,其中关于合同签订时间与承包期限均与土地承包合同不一致,后来证人在庭审中经过张先生反复提醒才修改了其证人证言;3.证人陈述用苜蓿草折抵承包费有村委会的账目证明,如果有证据,张先生应在一审时自行调取或申请法院调取并举证;4.证人陈述大堤以外60米为国有土地,所谓的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性质不相同;5.二审庭审前一周,XX村委会致电二审法院阅卷,均没有张先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故张先生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五,1.证人对土地分给5户的事实予以证实;2.涉案土地不包含张先生陈述的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二审期间,张先生认可2011年XX村委会将涉案土地中的4.67亩调整给张XX等五户种植至2017年征收之时,2017年后,各方均未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故张先生主张XX村委会向其支付16万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据XX村委会认可的土地面积判令其向张先生支付56000元的地上物补偿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先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张先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荣律师,拆迁安置、土地征收专业律师,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执业13年。周律师简介:为“周荣律师民事诉讼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05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