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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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9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上诉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8日张XX向刘XX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张XX之前拖欠过案外人周XX的借款,因资金紧张未如期偿还,周XX与刘XX串通(周XX与刘XX之间系亲属关系),由刘XX向张XX出借150万元,该款项打入周XX的账户,张XX实际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张XX与刘XX之间原本就不相识,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根本就不成立。该借条实际是周XX与刘XX相互串通,诱骗张XX支付高额的利息所设的套路,张XX在2017年2月28日出具借条,刘XX在2017年3月1日将款项打入周XX账户不符合正常的借贷逻辑。现周XX团伙因涉嫌套路贷、敲诈勒索等罪名被广饶县丁庄派出所调查,张XX已去派出所接受询问并记录在案。2.2017年8月22日借条中的30万元,刘XX向张XX转款后,采取恐吓、威胁的方式强制张XX取出12万元现金用于偿还150万元借条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30万元是错误的。3.关于一审中刘XX提交的与张XX之间的通话录音,张XX在该录音中陈述的内容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刘XX多次到张XX承包的盐X采取堵路、威胁等方式催促张XX还款,扰乱盐X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盐X工人害怕、恐慌,张XX为了维持盐X的正常生产,出于无奈只能顺着刘XX的意思。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刘XX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准确无误,应予以维持。1.张XX在上诉状中所谓的“周XX与刘XX串通诱骗其支付高额利息”纯属无稽之谈。刘XX与周XX仅为一般朋友关系,本案纠纷起因系张XX因生产经营借案外人周XX借款无法偿还,被周XX起诉至广饶县人民法院后,张XX欲以其所承包的位于永安XX的经营权及生产产品予以抵债,但周XX并无以物抵债之心。刘XX在周XX处偶然碰到张XX与周XX谈话,张XX了解到刘XX从事商事贸易,正在寻找投资渠道,便主动与刘XX联系,告知刘XX其盐厂欲转让经营,问刘XX有无承包意向,经过协商,张XX同意刘XX以150万元承包其盐厂,但因其盐厂的盐正处于生产阶段,张XX希望先继续生产回本,遂与刘XX约定,由其继续占用盐厂生产经营一年,并按年利率36%向刘XX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若经营改善,一年内偿还此款项,若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刘XX可享有对盐厂的经营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据及补充协议,为了担保此款项,张XX自愿与刘XX签署了《盐厂合同转让协议》,并将其与东营XX公司的承包合同的原件交予刘XX。张XX担心与周XX的诉讼影响其生产,为了让周XX撤回对他的起诉,主动在借据中将收款账户变更为周XX账户,借刘XX的钱偿还了周XX的借款。2.2018年8月22日,张XX因经营问题资金不足,又无力偿还刘XX借款利息,为了维持经营,遂向刘XX借款30万元,并同样承诺以年利率36%计息,刘XX当时并不知其经营处境困难,为了盈利便将款项支付至其账户内。且张XX在一审中认可12万元是其偿还刘XX之前150万元的利息,12万元系在30万元借款进入其账户后,其主动取出12万元归还之前的借款利息,刘XX并无任何恐吓、威胁举动,此举实属张XX出尔反尔。3.录音、录像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录音及视频中可察觉双方关系是平和的,并无任何威胁、恐吓之举。综上,刘XX与张XX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XX上诉是为了恶意拖延诉讼程序,为其转移财产预留时间,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张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XX未作陈述。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立即偿还刘XX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间的利息,利息截止到2019年6月20日为655514元;2.判令张XX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XX、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张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XX150万元,借款人张XX,借款期限自签字日至2018年2月27日,若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除付每天2‰的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25%承担违约金。收款指定账户周XX62×××36。同日,刘XX(乙方)与张XX(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借乙方现金150万元,为保证乙方资金安全,甲方自愿将垦利县永安中的东营XX公司10号盐滩转让给乙方作质押,并约定甲方借乙方此款期限一年,每月支付利息4.5万元;若甲方一年到期,未按时归还利息及乙方此款,乙方有权经营该盐场及该盐厂所有权。刘XX于2017年3月1日向周XX上述账户转款150万元。
2017年8月22日,张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XX30万元,借款人张XX,借款期限自签字日至2018年8月21日,若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除付每天2‰的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25%承担违约金。同日,刘XX(乙方)与张XX(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借乙方现金30万元,为保证乙方资金安全,甲方自愿将垦利县永安中的东营XX公司10号盐滩转让给乙方作质押,并约定甲方借乙方此款期限一年,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若甲方一年到期,未按时归还利息及乙方此款,乙方有权经营该盐厂所有权。刘XX于2018年8月22日向张XX账户转款30万元。
刘XX另提交其与张XX的通话录音与视频,录音中刘XX陈述:“。不说别的啊,我的钱,那180万元你怎么着整啊?”张XX陈述:“等我下来盐啊。”刘XX陈述:“我知道啊,我和你说啊,你第一次不是借了我150万元嘛,第二次不是又一个30万嘛。”张XX陈述:“嗯啊。”刘XX陈述:“你到时候不行你先把那个30万来先给我也行啊。”张XX陈述:“那我就一块了,都是本金反正是。”视频中刘XX与张XX协商还款的事宜,张XX陈述如何困难及计划如何还款。
张XX主张向刘XX支付了482000元,并提交打款凭证12份及张XX自己记录的还款情况一份,其中12份打款凭证载明:2017年4月25日支付刘XX45,000元,于2017年5月25日支付25,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7月25日支付60,000元,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120,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支付54,000元,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34,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70,000元,支付30,000元(凭证上未显示日期),共计458,000元。张XX自己记录的还款情况载明2018年7月5号刘XX与周XX去盐场拿现金24,000元,未打条。刘XX认可张XX已偿还458,000元,但该款项系偿还的借款利息;认可曾与周XX到过盐厂,但24,000元系张XX归还的周XX的钱,刘XX未拿到钱。
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张XX关于150万元借款的问题时,张XX陈述其两次共借周XX100万元,周XX在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张XX,张XX还了周XX15万元,周XX撤诉,张XX联系刘XX,借刘XX的钱还周XX的钱。同时查明,张XX陈述借款系用于盐厂资金需要。张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张XX主张盐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刘XX明确截至2019年6月20日刘XX欠付的利息为655,292元:1.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829,226元(150万元×24%÷365天=986元/天,986元/天×841天);2.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9年6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131,399元(30万元×24%÷365天=197元/天,197元/天×667天)。上述利息之和为960,625元。张XX已偿还利息458,000元(按年利率36%偿还),折合年利率24%应冲抵305,333元利息。因此,截至2019年6月20日欠付利息655,292元(960,625元-305,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张XX向刘XX借款150万元、30万元,并出具借据、补充协议,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XX辩称150万元的借款系刘XX与周XX设套,借款偿还了周XX的高利贷,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XX与周XX串通,用新的借款偿还了高利贷,故对张XX的抗辩不予采纳。2017年2月28日张XX出具的借据上载明了指定收款账户为周XX账户,张XX与刘XX的录音中亦未否认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且庭审中其也陈述其借刘XX的钱系偿还周XX的钱,故一审法院认定刘XX履行了150万元的出借义务。张XX辩称30万元借款仅到其账户18万元,12万元支付了15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根据刘X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刘XX向张XX账户转款30万元,虽然在借款当天张XX取出12万元,但借款进入其账户后,如何支配系张XX的权利,其将其中12万元归还利息或用做其他用途均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刘XX履行了出借30万元借款的义务。
关于张XX支付刘XX借款数额问题。张XX主张已支付刘XX482,000元,其提交的打款凭证显示向刘XX转款共计458,000元,对该部分数额刘XX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另外的24,000元,其提交了自己记录的还款情况记录予以证明,但该记录系张XX单方制作,刘XX不予认可。因此张XX主张支付刘XX24,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XX向刘XX支付借款数额为458,000元。
关于张XX支付的458,000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张XX向刘XX借款,约定了利息按月支付,且刘XX与张XX并未对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张XX支付刘XX的款项应先偿还每月的利息再偿还本金。15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每月45,000元,30万元的借款每月利息9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系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到支付款项时,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上限,因此认定张XX支付的458,000元系归还的借款利息。
关于刘XX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刘XX与张XX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为年利率36%,逾期利率为自逾期之日起每天2‰。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张XX已按年利率36%支付的部分,张XX无权要求返还;对于张XX未支付的借期内及逾期的利息,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庭审中刘XX计算的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为655,292元,不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支持。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XX向张XX出借共计180万元,张XX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因此张XX应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655,292元及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张XX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张XX在与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刘XX借款180万元,该债务明显超出普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此情况下,刘XX应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张XX主张借款用于盐厂的资金周转,刘XX未举证证实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实张XX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虽然张XX主张盐厂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刘XX未举证证实盐厂系张XX与张XX共同生产经营,故刘XX要求张XX对张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XX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655,292元(截至2019年6月20日)及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0元,减半收取计14,240元,由刘XX负担1338元,由张XX负担12,902元。
二审中,张XX未提交新的证据。刘XX提交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张XX在一审开庭结束后卖掉盐场生产的工业盐,并主动要求买方将货款汇至刘XX账户,以偿还其所欠刘XX的借款,印证了双方借贷事实。2019年7月18日张XX为刘XX出具证明,2019年8月5日案外人王新店(买方)之妻将盐款32873元汇至刘XXXX账户内。张X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2019年7月18日他卖盐时因刘XX强行阻止放盐而迫于无奈出具的。
本院认为,张XX对刘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事宜发生于一审庭审之后,双方已因本案借款发生纠纷,张XX也不认可主动提出将卖盐款直接交付刘XX,故不能达到刘XX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对刘XX举证中所陈述的2019年8月5日收到案外人王新店之妻交付的盐款3287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张XX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今有张XXXXX出售东营XX10号滩原盐共六车,146/吨,这六车盐由王新店转给刘XX卡号62×××26,作为张XX还刘XX之前借款,特此证明。刘XX2019.7.18号。”刘XX在二审庭审中认可,2019年8月5日,刘XX收到案外人王新店之妻交付的盐款32873元。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张XX与刘XX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150万元借款关系。二、2017年8月22日借款的本金是否为30万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刘XX就其主张的与张XX之间的150万元借款关系,在一审中提交了张XX出具的150万元借据、其向借据载明的周XX账户转款15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实其主张。至于张XX所称刘XX与周XX相互串通,一方面,张XX认可其与周XX之前存在100万元借款关系,在涉案150万元借据出具后周XX已将之前的全部借据予以退还;另一方面,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150万元借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在已多次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又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其陈述不足采信。故其主张刘XX与周XX相互串通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XX主张的周XX涉嫌犯罪的事实,因其自认公安机关尚未正式立案,故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张XX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已进行了说理分析,本院赞同其观点,不再予以阐述。另外,刘XX在二审中认可已收到依张XX指示所付的盐款32873元,该数额应从张XX应支付的利息655292元中扣除,因该事实发生于一审判决作出后,且张XX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洋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硕士,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经济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东营
  • 执业单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5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程建筑、知识产权、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