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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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杨XX、沈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11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付XX与被告杨XX、沈XX、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沈XX、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XX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346025.58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垫付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沈XX、刘XX在担保份额内对被告杨XX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被告杨XX向山东XX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20万元用于更新设备。原告及被告沈XX、刘XX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未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将原告及被告杨XX、沈XX、刘XX诉至东营区人民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后由原告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46025.5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未能偿还。
被告杨XX、沈XX、刘XX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民事起诉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撤诉申请、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杨XX向山东XX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更新设备,期限为一年,原告及被告沈XX、刘XX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XX未按期归还贷款,山东XX银行于2015年5月22日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2日,原告付XX履行保证责任,共代被告杨XX向山东XX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46025.58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三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连带保证人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共同保证人平均分担。原告作为被告杨XX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因被告杨XX不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杨XX偿还贷款本息246025.58元,被告杨XX应当给付原告代还的贷款及利息损失。被告沈XX、刘XX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对原告不能追偿、被告杨XX不能偿还的部分,应当与原告平均分担。原告主张被告杨XX偿还其代还的本息246025.58元及利息、被告沈XX、刘XX对原告不能追偿的部分平均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XX246025.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46025.58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杨XX就第一项判决内容不能向原告付XX偿还的部分,由被告沈XX、刘XX各向原告付XX偿还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1元,减半收取2660.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XX负担。被告杨XX不能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沈XX、刘XX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洋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硕士,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经济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东营
  • 执业单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5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程建筑、知识产权、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