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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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唐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9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X与被告唐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唐X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房,约定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赵XX与被告唐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8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X、赵XX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唐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80000元,保证在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原告唐XX主张涉案借款80000元系其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唐X。该借款被告唐X、赵XX均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唐X与被告赵XX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本案中,原告唐XX持有被告唐X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唐XX与被告唐X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X应承担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唐XX主张被告唐X应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XX应否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综合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涉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并无被告赵XX的签名,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其对出借的款项及实际借款人等事项均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与防范义务,其仅让被告唐X个人签字,放任了自身的注意义务,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对于涉案借款的形成,两被告形成了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了双方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能仅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XX应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X、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洋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硕士,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经济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东营
  • 执业单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5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程建筑、知识产权、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