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喻欢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6日 2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XX,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是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江苏XX律师。
被告:樊XX,男,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淮海大道1188号京商商贸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2RQAW162。
法定代表人:樊XX。
审理经过
原告黄XX与被告樊XX、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XX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XX给付原告货款42000元并按欠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2.判令樊XX给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3.判令被告XX公司对樊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樊XX向原告购买酒店用品,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樊XX于2020年6月9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未给付,并承诺于同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若未按期给付,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XX公司对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樊XX及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樊XX于2020年6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樊XX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2000元,被告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樊XX在起诉后还款3000元;4、民事代理合同1份、发票复印件及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XX向原告黄XX购买酒店毛巾、浴巾等床品,至2020年6月9日双方结账,被告樊XX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由被告樊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20年8月30日偿还,如超期未还,违约金按每日3%执行,同时自愿承担追要欠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被告XX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诉讼中,被告樊XX于2021年2月6日向原告微信付款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樊XX结欠原告货款42000元,诉讼中偿还3000元,现尚欠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审理中,原告要求按未按期付款额42000元的20%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也合乎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支持。被告XX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货款3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400元。
二、被告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律师费3500元。
三、被告合肥XX公司对上述被告樊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