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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喻欢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7日 2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狄XX,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住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赣榆县。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东XX。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江苏XX律师。

被告:如东XXXX,住所地如东县XX。

负责人:罗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狄XX与被告李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古韵XX)、如东XXXX(以下简称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狄XX(参加第二次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喻X(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李XX、被告古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0056.3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33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50元。2.判令被告古韵XX、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狄XX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94400元变更为1049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狄XX受雇于被告李XX,为被告古韵XX承接的被告XXX装饰工程施工。因三被告未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施工中被玻璃击伤眼睛,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李XX,被告李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被告古韵XX作为承接该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将承接工程中的部分施工业务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XX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古韵XX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古韵XX仅支付了医疗费23000元,其余损失未能赔偿,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原告的工作不受被告李XX的指使和安排,二人都是被告古韵XX的陶XX安排来XXX工作的。二、原告不听劝说违反基本操作规程用铁榔头猛击玻璃导致事故发生,在敲击玻璃时,玻璃碎片飞至原告眼部,原告未及时用清水清洗而是右手用力揉眼部,造成事故的扩大。因此,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李XX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李XX在内的所有工人多次向被告古韵XX、XXX要求恢复照明设施、提供劳护设施,他们都未予理睬,连最基本的安全帽都没有发放。因此,被告古韵XX、XXX都存在一定的责任。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古韵XX辩称:一、与被告XXX的合同是被告古韵XX的原股东陶X以个人名义私自签订的,与被告古韵XX无关。二、被告李XX在陶X处承揽了敲墙业务,原告受雇于被告李XX,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偏高,部分缺乏依据: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全额支持。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古韵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X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原告狄XX属于工伤,虽然人社部门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为由不予受理,但该决定有救济途径,原告放弃救济途径,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书的标准,而不应以人损评残标准。二、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尚未超过工伤认定期限,且原告向法院起诉而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是有法定理由的,所以现在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告XXX与原告之间无用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狄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9)苏0623民初2334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6民终381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李XX的证人证言,被告李XX在原告受伤后给付了医疗费包括给付了劳动报酬的事实,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李XX,被告李XX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古韵XX将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李X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XX质证认为,对前两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是原告说一句被告李XX写一句的,且捺印不是被告李XX本人捺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狄XX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古韵XX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的三性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XXX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对两份民事裁定书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XX出具的证人证言,现庭审中被告李XX本人虽不承认,但可佐证原告在被告XXX装修工程中从事敲墙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结合庭审情况及给付款项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李XX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提交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结账清单、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2018年6月5日住院,6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517.84元;10月5日再次入院,10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905.63元;期间购药花去1234.23元,10月9日在XX公司购药197.8元。被告李XX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发票中伙食费339.9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复计算。被告古韵XX质证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2018年7月9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国控XX公司销售清单记载的费用合计209.8元无相关病历佐证,2018年6月5日出院结账单中护理费452.7元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应予扣除。被告XXX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具体医疗费金额待核算。

提交了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古韵XX未为原告办理过工伤保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XX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因为没有办理工伤保险就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古韵XX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是因为原告不是被告古韵XX的员工,所以无需为其缴纳保险。被告XXX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明的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古韵XX未替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的事实。

提交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意外致右眼外伤,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25日),营养期限45日为宜。被告李XX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并提出需要重新鉴定。被告古韵XX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看2018年12月仍在诊疗,同月进行伤残鉴定,且该份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的,希望法院在征求法医意见后决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被告XXX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李XX、古韵XX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古韵XX提交了陶X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不是被告古韵XX承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狄XX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能确认,被告古韵XX是在逃避责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古韵XX的法人杨XX亲自在施工现场指挥管理。被告李XX同原告的意见,并陈述被告古韵XX的法人杨XX,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工资也是杨XX结算的。

提交了特定业务申请书、公章备案证明、施工合同,拟证明陶X与被告XXX签订合同所用的印章不是被告古韵XX的印章,是陶X私刻的章,该工程与被告古韵XX无关。原告狄XX质证认为,对申请书、公章备案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古韵XX在逃避责任,对施工合同中的章不管是备案的公章还是另刻的公章,均不能影响案涉工程属于被告古韵XX承接的事实。被告李XX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提交了登报声明,拟证明古韵XX对陶X个人行为不予认可。原告狄XX质证认为,被告古韵XX事后登报是在逃避责任。被告李XX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古韵XX还申请调取了(2019)苏0623民初2334号卷宗材料,对卷宗材料真实性被告李XX、古韵XX无异议。被告XXX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对被告古韵XX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古韵XX与陶X的内部关系,但承接案涉工程到底属于陶X的个人行为,还是属于表见代理,需要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确定。

被告李XX未提交证据。

被告XXX提交了(2019)苏062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被告XXX提供的该份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质证、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通XX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设立。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设计、施工;图文设计;建筑装饰材料、五金、卫生洁具,陶瓷制品的销售。设立时股东共2人,分别为杨XX、陶X,杨XX系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陶X任监事。设立时杨XX认缴600万元,陶X认缴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分期缴纳,出资期限至2036年4月28日。2018年6月7日,古韵XX召开股东会,股东一致同意:1.陶X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中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0%,其中实缴0元,未缴200万元)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杨XX。2.转让后公司新的股权结构为杨XX出资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0%,陶X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分期缴纳,出资期限至2036年4月28日。3.公司名称由南通XX公司更名为江苏XX公司。同日,该名称变更经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2018年5月29日,陶X代表古韵XX与XXX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东XXXX将坐落于如东县XX的内部装修装饰工程交与古韵XX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55万元。陶X作为古韵XX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加盖古韵XX印章。

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古韵XX将承接工程中的敲墙拆除部分交由被告李XX进行施工,被告李XX又召集了包括原告狄XX在内的工人施工。2018年6月5日,原告狄XX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能够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等施工环境进行有效观察和防范,未注意安全,考虑好防范措施,施工时违反基本操作规程,用榔头敲击玻璃,致其眼部受伤,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月20日出院;10月5日再次住院进行手术,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23天。事发后,被告李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000元,被告古韵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9年1月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1.原告狄XX因意外致右眼外伤,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狄XX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45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25日),营养期限45日为宜。

2019年5月6日,原告狄XX将李XX、古韵XX、XXX诉至本院,要求李XX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60056.36元,要求被告古韵XX、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告知狄XX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驳回狄XX的起诉。狄XX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请撤回上诉,南通市中院裁定予以准许。

2020年1月3日,原告狄XX再次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160056.36元,包括医疗费33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50元。2.判令被告古韵XX、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出台,原告狄XX据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94400元变更为104920元,主张的总损失为170576.36元。

另查明,被告古韵XX未替原告狄XX办理工伤保险。

在本院审结的(2019)苏0623民初525号案件中,古韵XX的法定代表人杨XX陈述:陶X以古韵XX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与本案涉及工程系同一工程)其于2018年9月份才知晓,考虑到与陶X系合伙人的关系,也希望公司能长久发展下去,就没有追究此事;当初协商承接案涉装修工程时,其认为发包方给出的报价低不同意以公司名义承接,所以合同是陶X以个人名义签订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被告李XX与原告狄XX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李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的赔偿比例。2.本案中被告古韵XX的股东之一陶X承接涉案装修工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古韵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中被告X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雇佣的法律关系中,雇员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劳务,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在本案中,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全案,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XX承接了敲墙拆除部分工程后,组织包括原告狄XX在内的工人进入场地施工,故与原告间直接形成雇佣关系的雇主为被告李XX。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狄X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能够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等施工环境进行有效观察和防范,未注意安全,考虑好防范措施,施工时违反基本操作规程,擅自用榔头敲击玻璃,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酌情减轻雇主李XX5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古韵XX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设计公示,陶X系被告古韵XX的股东、监事,其持有古韵XX的印章及委托书与XXX签订案涉装修施工合同,系代表古韵XX的职务行为。关于古韵XX提出的案涉施工合同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真实印章,本院认为,陶X以古韵XX的名义与XXX签订涉案合同,XXX基于陶X的身份及陶X所持有的委托书及印章等,有理由相信陶X系有权代理古韵XX签订合同。且从当事人的陈述及(2019)苏0623民初525号案件材料来看,杨XX作为古韵XX的法定代表人曾在施工现场负责监督及管理工作。即使陶X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没有得到古韵XX的授权,但其后杨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了情况,未向XXX提出异议,加上杨XX在(2019)苏0623民初525号案件的陈述,其种种言行都在默认陶X的行为,表明对陶X代理古韵XX签订施工合同行为的追认,该合同对被告古韵XX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对被告古韵XX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古韵XX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承接工程中的敲墙拆除部分交由无资质的被告李XX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定义务,应当与被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XXX将案涉工程交给具备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古韵XX施工,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无不当,故本案中被告XXX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XX陈述的要求被告古韵XX、XXX提供安全帽,两被告未能提供,对此李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25855.5元,扣除伙食费339.9元、护理费452.7元,确定为25062.9元。2.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45日,标准10元/日,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日,标准18元/日,414元。4.残疾赔偿金,(2019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3836元+2019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636元)*2019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78*劳动力丧失比例10%*20年,104920元。5.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50日,标准参照2018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55353元/年计算,22748元。6.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45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25日),标准按照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最新年度农林牧渔业城镇私营单位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849元/年,709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鉴定费,2550元。以上损失合计169241.6元。

综上,被告李XX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4620.8元(169241.6*0.5),扣除被告李XX的垫付款13000元、古韵XX的垫付款10000元,被告李XX尚应给付61620.8元。被告古韵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狄XX支付赔偿款61620.8元。

二、被告江苏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被告如东XX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喻欢律师,江西高安人,毕业于江苏科技大学,非法本,一路走来,自学自考,船厂做过焊接工程师,工地做过一级建造师,“半路出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上海段和段(南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620********8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