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士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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涤除登记诉讼

作者:杨士栋律师时间:2024年05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49次举报

适用前提:在股东及公司拒绝配合的情况下,辞任的法定代表人则只能寻求司法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即由其作为原告起诉公司请求由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在一些案件中,原告也会同时将公司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由其协助或配合办理变更。

1、法定代表人辞任后,起诉请求变更或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具有诉的利益  对于辞任的法定代表人起诉请求涤除或变更登记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自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再审裁判后,司法实践基本趋于统一,法定代表人提起相关诉讼通常不存在程序障碍。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件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均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2、在没有产生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形下能够判决涤除或变更登记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

否定说:公司登记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故原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意思表示无法当然地产生其有权主张涤除或变更相关登记事项的法律效果。此外,司法不宜随意干预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及变更等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并且在无继任人选的情况下,该请求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冲突,因此不予支持

肯定说:在原法定代表人无法通过内部自治途径实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时,即使没有产生新的继任者,法院也可以判决“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如果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则公司应在指定期限内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或径行判决“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而关于何种情形下法院会判决变更或涤除,法院有如下几个判断维度:

(1)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或是否有权召集公司内部程序实现变更。如果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能够召集公司内部程序实现变更的主体,则其无法通过自治途径实现变更或卸任。

(2)原告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从公司领取报酬。具体而言,2018年《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之规定的立法宗旨是要求法定代表人需由担任公司特定职务的人出任,法定代表人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与公司存在实质关联性。反之,如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领取公司报酬,则法院通常认为原法定代表人也将不具备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身份及职权,不应再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原告是否已经先行通过内部发函、辞职等方式自力救济。法院审查这一事实的原因在于,如上所述,法院判决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是将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解除委托关系这种民事法律事实产生行政意义层面的法律效果,即产生公示和公信效力。因此,司法对于该类事项仍秉持审慎和谦抑的态度,若原法定代表人可以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实现变更,则司法不应过度干预;若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在起诉前通过发函等其他方式要求辞去相应职务,而仍无法实现变更的,也更容易被认定为无法通过内部途径实现救济,成为法院考虑予以支持的因素之一。  

双证律师,专利代理师,本人同时为中级经济师,并具有证券、基金从业资格。执业14年来承办了大量的刑事、民商事案件,积累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