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响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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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陈响寅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7日 5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某,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响寅,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

  被告:余某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响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51,30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为止,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2.刘某某偿还原告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10,000元;3.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为朋友关系,刘某某、余某某为夫妻关系,自2021年1月开始,刘某某称其家庭生活、公司经营需要及借钱给其他朋友等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钱,约定月利率2%,被告依约还本付息,直至2021年10月19日,合计结欠原告118,000元,没再还本付息,202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9,800元,202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在原告多次追讨之后,刘某某于2022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结算借款本金合计151,300元,利息为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每月15日支付给原告,随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利息,被告拒不接听电话及回复信息,于是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本息。2022年4月21日,余某某打电话叫原告到其碧桂园华附凤凰城家里商谈还款事宜,两被告提出目前经济困难无法还款,要求分10年期偿还本金,不支付利息,原告无法接受。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刘某某、余某某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对其请求提供的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事实及相关约定;3.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微信号×××93的用户姓名为林某某,微信号×××58的用户姓名为刘某某,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多次借款还款;4.支付宝电子凭证,证明原告2022年2月11日通过支付宝两次转账9900元,合计19800元;5.两被告邀请原告等债权人在其家中协商还款的现场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两夫妻向原告等人借款,用于经营家庭生意,现因亏损无力偿还借款;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起诉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按约定由被告承担。

  刘某某、余某某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2022年4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刘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存执,《借条》载明:1、本人己于2021年10月19日之前共向林某某借到人民币11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2021年10月19日之日起至现结欠利息人民币10,000元,因本人无力支付,同意10,000元利息转为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2、2022年2月18日向林某某借到人民币3500元,2022年2月11日向林某某借到人民币19,800元。3、以上借款本金合计151,300元,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每月15日支付给出借人,如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4.本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如出借人需要,借款人同意三十日内一次性还清本息。后因原告需要借款向刘某某催讨未果,遂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上,原告表示余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余某某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会还款,但是现在没办法还款,这在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有两被告亲口承认。因此两被告属于共同借款人,对于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与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该所指派陈响寅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已交纳代理费1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刘某某、余某某的财产在价值151,300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或冻结,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粤1502民初1008号民事裁定,对刘某某、余某某的财产在151,300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或冻结。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17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结欠原告借款141,300元的事实,有刘某某于2022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以151,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于利率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借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以151,3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因其中1万元系利息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款1万元是以月利率2%结算的,其前期利率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双方结算的利息款1万元不能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原告的利息应以141,300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万元,其已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据,因涉案《借条》有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刘某某、余某某系夫妻关系,余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余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条》的借款人没有余某某签名确认,故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刘某某、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林某某的欠款141,3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支付以141,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2022年4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林某某的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林某某已预交),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763元,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将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林某某退回案件受理费1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另加三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响寅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司法部注册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从事过电子、通信设备、汽车、房地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汕尾
  • 执业单位: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520********0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