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响寅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2日 4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男,汉族,1980年08月0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1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1959年10月06日出生,住汕尾市XX********,公民身份号码:440************014。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广东XX律师。
被告:汕尾市XX公司,住所地:汕尾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500MA51TF4X17。
法定代表人:卢X1。
原告黄XX诉被告郑XX、汕尾市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劳务费人民币65400元及利息3676.02元(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利息以65400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汕尾市城区*******景观亲水平台和重修放生平台(妈祖庙外),10月份本案被告汕尾市XX公司的负责人郑XX,叫原告黄XX利用挖掘机配合浮箱(或称浮古,用于挖掘机水上作业)去挖除金湖XX与品清湖边之间的石头,沿路约400米,由原告一人负责做完,挖掘机、浮箱由原告自带。放生平台重修的挖掘工作也由原告去做完。汕尾市XX公司及郑XX均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一个台班2500元,每天作业时间8小时计一个台班,来回拖运挖掘机及浮箱的费用为5000元,小挖掘机作业按每天1200元计算,原告完工后结算劳务费。原告每天施工后台班表(每天作业时间)均由被告或其公司员工蔡X、彬签字确认,工程于2019年6月2日完工。2019年6日12日,经原告结算,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6完工总劳务费为135400元,郑XX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支付了20000元,2019年5月23日支付了50000元,两次共支付劳务费70000元,结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5400元,原告将结算表发微信给被告,被告没有任何异议,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XX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汕尾市城区*****景观亲水台和重修放生平台。答辩人考虑到黄XX可以做这个工程,就告知黄XX,约其带挖掘机入场。双方约定每台班按照广东省市场均价1800元计算,另外加200元作为水上辅助工具(即浮古),陆地上用时按1800元计算,因为每台18**元明显高于2018年度广东省200型挖掘机的市场价格,2000元已经包含了水上辅助工具(即浮古)和机械的进退场费。黄XX带机入工地开工。2019年6月2日完工。完工后,黄XX自己写了一份所谓的《劳务结算表》要求答辩人结算,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的《劳务结算表》没有按照约定的每台班单价2000元计算,而且被答辩人擅自加上“安装补偿费”、“来回运输补偿费”,被答辩人自称2018年结欠41700元,应出示签证人及结算清单。被答辩人明显违背契约精神,通过虚构事实和“强迫交易”来要求答辩人承担不应该承担的责任。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按照约定每台班2000元和实际的工作时重新结算。但是被答辩人拒绝,同时答辩人多次打电话侮辱恐吓,答辩人为了息事宁人于2019年4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9年5月23日支付50000元,总共支付70000元。答辩人支付70000元实际上已经超过被答辩人的劳务报酬,答辩人以为可以息事宁人,没有想到被答辩人变本加厉,多次提出无理要求。答辩人认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应该秉着“诚信、公平”原则,但是被答辩人抓住双方没有签书面协议的漏洞,以被答辩人单方面的结算为准违背了“诚信、公平”原则。答辩人提出以下要求:l、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依据双方确定的每台班2000元和被答辩人实际工作时对被答辩人的工程结算。在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双方“多退少补”,如果结算后没有70000元,被答辩人应该退回多收的款项。2、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结合实际款项和法律规定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汕尾市XX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费结算表。2.原告作业现场照片。3.微信聊天记录。4.短信息记录。5.工时确认记录。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企业查询记录、原告身份证。
被告郑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结算表是原告个人书写,被告没有确认,同时,该结算表价格违背双方约定及市场价格,工作时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时间不符,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图片只是汕尾地区的广景图片,没有标注施工地点和细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双方聊天记录有许多,原告的记录中存在删除部分信息的问题,双方的聊天记录中被告没有确认任何与原告结算的数额,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递交的工时确认单只有61个工作时,即7.626日,和原告主张的34.5天有巨大差距,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时确认记录的实际工时计算;证据6无异议。
被告郑XX、汕尾市XX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被告郑XX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用挖掘机配合浮箱去挖除金湖XX与品清湖边之间的石头。原告于2018年10月份开始进行工作,至2019年6月2日完工。花费总工时424小时,折合为53台班(一台班为一台挖掘机工作8小时),被告于2018年付给原告人民币4500元,于2019年4月25日付了20000元,2019年5月23日支付了5000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约定每台班的价款为人民币2500元,浮箱安装一次性补半日台班1250元,来回拖浮箱一次性是给5000元。被告则表示约定每台挖掘机每天工作八小时即每台班1800元,水上作业加200元,每台班2000元已经包含了水上辅助工具(即浮箱)和机械的进退场费,被告还表示其系被告汕尾市XX公司的股东,涉案工程是被告汕尾市XX公司的,其跟原告口头约定涉案工程有被被告汕尾市XX公司认可,但由于不是大工程,所以没有办理委托手续。经查,原、被告至现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曾自己单独对涉案工程进行计算,并将计算结果通过微信发给被告郑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一台班为人民币2500元,浮箱安装一次性补半日台班1250元,来回拖浮箱一次性是给5000元。而被告主张为一台班为人民币1800元(陆上),另补水上辅助工具人民币200元,共为人民币2000元,每台班2000元已经包含了水上辅助工具(即浮箱)和机械的进退场费。原告虽主张其单方结算制作的结算清单已通过微信发给被告,而被告亦没有提出反对为由而主张每台班为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因该结算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沉默没有作出回应,不能据此认定为被告接受该结算清单,即该结算清单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每台班为人民币2500元的情况下,其每台班2500元及浮箱安装一次性补半日台班1250元,来回拖浮箱一次性是给5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定。由于被告作出约定每台班为2000元的主张,且该价格并不低于2018年度广东省200型挖掘机的市场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涉案工程认定每台班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与被告郑XX均承认原告共用了53个台班,总费用应为106000元。扣除被告郑XX已支付的74500元,原告尚未得到支付的劳务报酬为人民币31500元。争议焦点2:由谁承担偿还劳务费用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汕尾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郑XX也表示其系被告汕尾市XX公司的股东,涉案工程是被告汕尾市XX公司的,其跟原告口头约定涉案工程有被被告汕尾市XX公司认可,但由于不是大工程,所以没有办理委托手续。但原告及被告郑XX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与被告汕尾市XX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汕尾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被告郑XX与原告口头约定合同,因此,应由被告郑XX承担清偿责任,由被告郑XX支付原告人民币31500元。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2日完工,被告郑XX至现没有清偿,被告郑XX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其计算标准以拖欠价款从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汕尾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XX劳务报酬人民币31500元,并从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八份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