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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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约定“管理费”的应分情况处理

作者:杨凯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5次举报


简要案情:A将案涉工程以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给承包人B(建筑公司),后B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名义非法转包给自然人C,约定工程结算价以A与B之间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总价为准,C按工程结算总价15%标准向B上交综合管理费。案涉工程已工收合并交付使用,A已向B支付全部工程款。

现C以B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支付全工款,B抗辩称,其与C之间的合同属无效,但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仍应参照适用,故应扣除工程结算价15%的综合管理费。

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甲说:参照合同约定说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数工程价款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应参照约定处理。转包方、违法分包方、被挂靠方(以下统称转包方)向转承包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施工方)主张“管理费”的,应予支持;转承包方要求返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乙说:无效返还说

题述情形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合同中相关条款无效,应参照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转包方主张应从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施工方主张返还“管理费”或者工程价款不扣除“管理费”的,应予以支持。

丙说:实际参与管理说

题述情形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有的为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有的为转包方的转包牟利。对于前者,在查明转包方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后者,因转包方并未进行管理亦无实际付出,故不存在对其投入折价返还的问题。在分配合同无效的后果时,应遵循诚信原则,不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利。

 

法官会议纪要 

采丙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相关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76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涉工程为冉某借用甲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后全部转包给李某、刘某,且甲公司在(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80号案件中也称“涉案工程系冉某借用上诉人资质挂靠承建”,故《目标责任书一》是借用资质承接案涉工程而签订的协议,《目标责任书二》是案涉工程非法转包协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两份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但并不代表相关条款独立有效。故二审法院认为冉某与甲公司之间的管理费约定,以及冉某与李某、刘某之间的转包费的约定均为无效条款,亦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一、二审中甲公司或冉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实际提供了管理服务,且二审法院另查明在(2017)黔03民终4669号民事判决书中甲公司明确称“被上诉人甲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款转包给冉以后其完全退出该工程的管理,并收取管理费”,故二审法院认定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无权收取管理费,不缺乏证据证明。甲公司及冉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并未超出刘、李应得之工程价款。故二审法院对甲公司提出李、刘应返还其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文章源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杨凯律师,法律专业学士、硕士学位,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证书、证券从业资格证书等。2011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法律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94
  • 擅长领域:公司法、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