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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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需要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实际清偿过债务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构成债务加入

作者:杨凯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36次举报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四川某公司为缴纳土地款,向某国投公司借款340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某投资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合同期满后,四川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同时云南某科技公司向某国投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四川某公司无力偿还剩余借款,遂产生诉讼。

某国投公司请求判决四川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同时云南某科技公司因代为清偿过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除查明上述案件事实外,还查明云南某科技公司注册设立四川某公司,且云南某科技公司与某国投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签订《运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云南某科技公司与当地注册设立的独立法人资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关于云南某科技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运营合同》中连带责任的约定,属云南某科技公司的公开承诺,且实际向某国投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云南某科技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应当对四川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四川某公司、云南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四川某公司与云南某科技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主体,应当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云南某科技公司与政府签订的《运营合同》,仅能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扩大到四川某公司甚至任意交易中都由云南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约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扩大责任承担主体;第二,由于云南某科技公司与四川某公司有关联,代偿款项具有合理性。在没有任何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仅凭代偿款项即认定债务加入,证据不足。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某国投公司请求云南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实务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应当有明确意思表示,并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表示同意或合理期限内没有明确拒绝的,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在承诺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务加入实际是第三人加入了与自己无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中,如不进行严格的规范,仅通过部分行为等即认定债务加入,可能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过度保护债权人的情形。

作为债权人,当有第三人愿意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时,建议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以及承担债务的范围。

 

 

 


杨凯律师,法律专业学士、硕士学位,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证书、证券从业资格证书等。2011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法律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94
  • 擅长领域:公司法、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