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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长沙XX公司、湖南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顿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3日 3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湖南XX律师。
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XX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XX**开XX****/div>
法定代表人:贺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彭X与被告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多收原告购房款40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所称多缴纳的40000元房款实际为40000元团购费,由被告XX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据,原告要求XX公司退还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已实际享受XX公司宣传单上的交40000元享80000元的优惠,所以作为明城广场项目的渠道销售公司(即被告XX公司)也无需退还已经缴纳的40000元团购款。
被告XX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所称的多交的40000元房款实际是XX公司收取的40000元团购费。根据《明城广场公寓渠道整合销售合同书》,XX公司作为XX公司,有权向客户收取40000元团购费。本案原告由我方进行接待,并与XX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我方收取40000元团购费亦出具收据,原告对团购费及团购优惠政策是知情且予以认可的;2、原告已经享受“4万享8万”的团购优惠政策,所以XX公司无需退还该40000元团购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0081),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XX公司开发的明城商务广场第1栋8层801号房,每平方米单价7673.82元,建筑面积57.20平方米,总金额为438943元。
2、涉案《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48943元、办证等他项费用1505元,并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了购房款210000元,剩余80000元已向被告XX公司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
3、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另外支付了4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团购费。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支付给XX公司的40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是购房定金,两被告认为是团购服务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收据,该40000元应当为XX公司收取的团购费,原告称该笔费用为购房定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两被告是否向原告返还40000元,原告认为应当返还,两被告认为不应当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明城国际大厦(明城广场)全程营销服务协议》、《明城广场公寓渠道整合销售合同书》,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40000元的团购服务费后方能享受被告XX公司提供给XX公司“交4万享8万”的团购优惠政策。《明城广场价格表》显示,原告购买的明城商务广场第1栋801号房享受团购优惠前的单价为9388元/㎡,总价为536995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XX公司支付了40000元,被告XX公司依据《明城广场认购审批表》、《明城广场签约计划表》给予了原告购房价格优惠,可见,XX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团购优惠及相应的服务。原告认为两被告收取该笔费用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的通知》(长政办函[2017]144号)的规定,但本院认为,该份文件规范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为,本案收取费用的系XX公司,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40000元团购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明城广场认购审批表》、《明城广场签约计划表》、《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向XX公司支付了40000元团购费之后,享受了XX公司给予XX公司的“交4万享8万”的团购优惠政策,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返还40000元团购服务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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