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姜X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罗XX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姜XX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9年9月13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3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罗XX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9年6月1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账150000元及100000元,2019年6月14日再次转账50000元,共计提供借款300000元。201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姜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2分/月,按月支付,如有违约,责任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借款人罗XX,2019年6月13日。XX62170XXXX3XXXXXX,收款人罗XX,合同签订地长沙县星沙XX,138××××9777。”借款支付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21日分别支付了6000元利息,并由原告姜XX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及款本金,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姜XX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明借款行为的发生,亦有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姜XX要求被告罗XX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被告已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1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