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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被查封后,“以房抵债”生效文书能否排除执行?

作者:张润洁律师时间:2024年04月0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0次举报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A公司向其抵押的房产,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查封裁定书,查封了A公司名下的6套房产。

案外人B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其认为张某某申请执行的涉案房产在查封前已归其所有,并提交了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该裁定将涉案房产权属转移给B公司抵偿债务。
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日向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要求其协助将包括本院查封的6套房产过户至B公司名下,由于A公司涉案房产手续的原因,目前未完成过户。

【法院审理】

      根据张某某申请,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查封裁定书,查封了A公司名下的6套房产。

2019年2月25日,某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明确载明涉案不动产权属自裁定送达案外人B公司起转移,裁定时间早于本院查封时间。可知,查封实施的时间迟于另案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且该另案法律文书系以物抵债的裁定书,该类执行裁定书系基于物权的裁判文书,生效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意味着,执行措施的实施滞后于另案已生效的以物抵债的法律文书。文书一旦生效,就具有了强制力和约束力,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后续的诉讼活动亦具有预决效力。故本案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
法院裁决,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法官说法】

    本案中,某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案房产已作出裁定,该裁定明确载明涉案不动产权属自裁定送达案外人B公司起转移,且该裁定时间早于本院查封时间。物权具有对世性,属于绝对性权利,物权优先于债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若案外人持有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系基于物权的裁判,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相当于法院确认了案外人物权权利主体的身份,因此该法律文书足以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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