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X,男,2002年9月1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因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普格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XX,XXX律师(法援)。
被告人沙X,男,2003年8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因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普格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
辩护人阿XX体,四川XX律师。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一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XX打、沙X犯抢劫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XX打、沙X,辩护人安XX,阿XX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23日14时许,吉X(另案处理)、布XX(另案处理)伙同沙X、拉XX,四人在普格县大班子背后的楼梯上闲聊,在看到邹X和阿XX两人从楼梯上下来且周围无人后,吉X、布XX指使拉XX和沙X去抢二人钱财,并称如果对方反抗的话就用皮带抽,沙X和拉XX两人便将邹X和阿XX拦下,索要钱财,并上前对邹X和阿XX搜身,因为未搜到钱财便用皮带抽打邹X,邹X的手和脚都被拉XX抽了四下,随后拉XX从邹X身上抢了一部手机(华为荣耀牌,蓝色,价值2000元。)在邹X和阿XX索要手机后,吉X、布XX指使沙X和拉XX先跑到县文XX,吉X和布XX便拦住邹X和阿XX,不让他们追赶,邹X和阿XX因害怕被打便不敢追赶。随后4人在县文XX汇合。第二天早上拉XX和沙X在学校上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下午布XX和吉X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XX打和沙X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中吉XX打在整个过程当中起主要作用,是该案的主犯,沙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吉XX打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沙X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庭审态度端正良好,表现出明显的悔意。
辩护人安XX为被告人吉XX打辩称:1.本案除手机被抢以外,并没有伤害到被告人的人身,也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2.被告人吉XX打系初犯偶犯,且系未成年人。3.被告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达成谅解协议。4.在整个抢劫中并非主导者,只是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5.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五条,希望法院予以从轻、减轻。
辩护人阿XX体为被告人沙X辩称:1.被告人沙X系从犯,整个案件中没有使用武力,没有抢取和分配财物。2.被告人沙X系未成年人,父母常年在外打工,成长中缺乏良好的教育引导。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4.自愿认罪认罚,有明显悔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四条,希望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布XX、拉XX的证言、邹X、阿XX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以及指认照片,所抢赃物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普格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吉XX打、沙X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形成了完整、闭合的证据链,二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XX打、沙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XX打在整个抢劫中并非主导者(主导者已另案处理),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吉XX打起了主要作用,且系犯意提起者,系主犯;被告人沙X在该案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二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态度端正良好,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两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将综合评判。
为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教罚并举引导未成年人,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XX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院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沙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院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安XX
审 判 员 :则 作歪
人民陪审员 :阿都尔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阿更拉体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