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惹凉某某贩卖毒品案

发布者:阿更拉体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9日 661人看过 举报

2020-09-29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刑终211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惹XX,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普格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
辩护人阿更拉体,四川XX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XX,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冕宁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落伍吉布,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曾用名陈XX,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黑XX约,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布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XX药,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
彝语翻译吉斯刘X,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惹XX、李XX药、卢XX、陈X*、黑XX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川34刑初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惹XX、卢XX、陈X*、黑XX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惹XX在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的租住房内将海XX加工后贩卖。2018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李XX药从惹XX处购买海XX后又分别贩卖给被告人卢XX、陈X*、黑XX约20克、10克、10克。卢XX、黑XX约将购买的海XX吸食少量后,多次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陈X*将购买的海XX全部用于贩卖。
2018年2月8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XX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陈X*,当场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海XX6小包,净重5.21克。当日晚,民警在该区塘路卫庄浴池、五星旅馆等地抓获惹XX、黑XX药、李XX药、卢XX。随后,公安民警在该区惹XX的租住房内查获一个密码箱,内装白色毒品可疑物73包,经称量,净重共计782.33克。经抽样检验,其中净重共计为760.61克的72包白色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XX成分,海XX含量在39.18%至49.78%之间。同时还查获吡拉西坦片20瓶、高速粉碎机1台、电子秤1个。
2018年2月26日,侦查人员再次搜查惹XX的租住房,在该房进门右侧地板上一纸箱中查获一个黑色筒状音箱,内装海XX5包,净重共计1975.94克;经鉴定,海XX含量在42.85%至54.55%之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抓获各犯罪嫌疑人的经过。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8年3月7日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将本案指定四川省美姑县公安局管辖。
3.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2018年2月8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惹XX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陈小郢的租住房内查获并扣押高速粉碎机1台、密码箱1个、电子秤1台、吡拉西坦片20瓶。在密码箱中查获并扣押白色块状、粉末状可疑物73小袋。同时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惹XX所持有的3部手机、现金6492.5元。(2)2018年2月26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再次对惹XX的上述租住房进行搜查,在进门右手边地面上一粉碎机包装箱中查获一黑色筒状音箱,在音箱内查获5大包共8袋毒品可疑物。(3)2018年2月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对陈X*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面包车进行检查,从该面包车驾驶室门把处查获6小包毒品可疑物。同时,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陈X*所持有的电子秤1台、手机4部。(4)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黑XX约所持有的手机2部、李XX药所持有的手机1部、卢XX所持有的手机1部(号码为XXX)、电子秤一台、现金2367.5元。
4.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取样笔录,证实(1)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面对从惹XX租住房内查获的73袋可疑物分别进行称量,其中第1号袋净重21.72克、第2-73号袋净共计760.61克,从每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适量检材共计73份送检。(2)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从惹XX租住房音箱内查获的8袋可疑物分别进行称量,净重共计1975.94克。并从每袋可疑物中分别提取适量检材送检。(3)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面对从陈X*处查获的6小包毒品可疑物分别进行称量,净重共计5.21克。并将6包毒品可疑物分别送检。
5.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惹XX租住房内查获的73袋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提取73份送检,1号白色粉末检材中未检出海XX,2-73号白色固体可疑物中均检出海XX,含量在39.18%至49.78%之间。从惹XX租住房音箱内查获的8袋可疑物中分别提取8份送检,均检出海XX,含量分别为54.55%、50.49%、50.34%、47.82%、46.59%、46.11%、45.49%和42.85%。从陈X*处查获的5.21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六份送检,均检出海XX。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硬盘、光碟,证实侦查人员对惹XX、黑XX约等人相关涉案手机进行了数据提取与恢复。
8.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惹XX、卢XX、黑XX约、李XX药、陈X*尿液检测情况。
9.电话号码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实(1)被告人惹XX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有152××××3632、132××××8061(贩卖毒品时与李XX药,黑XX约联系的主要号码);被告人李XX药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0××××5633;被告人卢XX所使用的电话号为XXX;被告人陈X*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有130××××1521、156××××3933等;被告人黑XX约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有155××××2500、183××××3875;涉毒人员吴X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2××××6006;涉毒人员海XX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72XXXX8086;涉毒人员刘X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5××××8448。(2)各被告人之间及被告人与涉毒品人员之间在案发期间有大量通话记录。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李XX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惹XX就是2018年2月5日在合肥市贩卖海XX给其的男子,该男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2××××8061;陈X*就是找其购买过毒品的手机尾号是“33”的汉族男子;XXX多就是2018年1月31日在合肥市贩卖过海XX给其的男子,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0××××3297。(2)辨认人卢XX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XX药就是贩卖海XX给其的男子,该男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0××××5633。(3)辨认人黑XX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XX药就是在合肥市唐XX多次贩卖毒品给其的人。(4)辨认人陈X*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XX药就是贩卖海XX给他的“矮个朋友”,该男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0××××5633。(5)辨认人吴X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黑XX约就是在合肥市次贩卖海XX给她的彝族男子“唐桥小子”;卢XX就是2018年2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合肥市XX将海XX卖给其的彝族男子“卢X”。(6)辨认人刘X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卢XX就是贩卖海XX给她的彝族男子,该男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XXX。(7)辨认人钟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XX多(系惹XX的舅子)、海哈木牛扎(系惹XX的妻子)就是前期的租房人;惹XX就是后期的住客。
11.刑事判决书,证实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攀东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2.情况说明,证实(1)本案系美姑县公安局外流整治工作小组与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一同通过技术侦查等手段侦破本案,后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将本案移交至美姑县公安局办理;(2)本案所涉人员“了了”、“小样”未查获;吴X因病,未拘留。
13.视听资料(光碟),证实讯问各被告人及搜查现场录音录像情况。
14.人口信息,证实五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2月份合肥火车站新鸿安广场附近向黑XX约购买过3次毒品,2月5日,还从一个叫“卢X”(指卢XX)的彝族人手里买过1次海XX。
16.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初,经一个朋友介绍,其多次向一名电话号码为XXX的彝族男子(经辨认为卢XX)购买毒品,有时一天一次,有时两天一次。2018年2月8日下午2点左右,又以250元的价格向卢XX购买了半克海XX。
17.证人海XX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8日20时许,其在合肥交口,从一个电话号码是130××××1521的男子(陈X*)手中购买海XX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上次在那个男子那里购买了400元的海XX。
18.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其将合肥市新站区民房XX一房间租给了一男一女,后来是另一名男子(指惹XX)和第一次来的那个女子(指海哈木牛扎)居住。
19.被告人惹XX供述,证实其老婆海哈木牛扎和XXX多先到安徽合肥。2018年1月份,其到安徽合肥被带到其老婆的租住房。2018年2月8日晚,其和老乡一起在安徽合肥浴池的房间里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带其到新站区民房XX的租住房搜查,在其一个棕色密码箱里搜到了毒品海XX,大概有七十多包,每包约10克左右。这些毒品是其从四川以5万元的价格买了200克纯度高的海XX,通过老乡带到安徽合肥。然后,按照一比一的比例往海XX里加吡拉西坦片,用搅拌机搅拌均匀,用电热扇烘干成块状。来买毒品的主要是彝族人,有时也有汉族人。2月5日左右,在合肥阜阳XX门口其卖了10克海XX给手机号为130××××5633的彝族老乡(指李XX药),其他卖给了哪些人记不清楚了。其在合肥一共卖了100多克海XX。其主要用132××××8061这个手机号码联系卖毒品。2018年2月26日,公安人员其租住处搜到的一个音箱里的毒品,其不知道这个音箱和毒品是谁的。
20.被告人李XX药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0月份来安徽合肥,2018年1月份开始卖海XX。2018年1月份,以前在老家认识的XXX多告诉其在贩卖海XX。其想赚钱,就找XXX多拿了一些海XX贩卖。2018年1月31日,在合肥市,XXX多以4000元的价格让其送了10克海XX到定远路与××路相交的地方给了卢XX。2018年2月5日,其从惹XX那里以4000元的价格买了20克海XX,其在定远路以2500元的价格把其中10克卖给陈X*,另外10克以2500元的价格在长江××与肥东XX相交的“五星旅馆”卖给卢XX。卢XX使用的手机号是XXX;XXX多使用的手机号是130××××3297,惹XX所使用的手机号是132××××8061;陈X*使用的手机号是156××××3933;其在安徽合肥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0××××5633。
21.被告人卢XX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1月份,其从李XX药那里2次购买了海XX进行零包贩卖。第一次是2018年1月31日,在合肥附近,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自己吸食了约5克,卖了约5克;第二次是2018年2月5日,又以2500元的价格在李XX药外购买了10克海XX,吸食了一部分,卖了一部分。
手机中存有的“了了”、“小样”和刘X,都多次向其手中购买过海XX吸食,一般在定××××路交叉口处进行交易,每次交易的价格在100元至250元不等。公安人员在其房间内查获的电子秤是用来称量毒品的。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XXX,李XX药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0××××5633。
22.被告人陈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开旅馆认识几个贩毒的四川人,其朋友“尹X”(音)和“文X”(音)通过其介绍在四川人那里购买过毒品吸食。其在“矮个朋友”(指李XX药)处拿过三次毒品,每次10个零包,每个零包大概一克。这些毒品卖给了“尹X”(音)和“文X”(音)。其在“小X”(指黑XX约)处拿过一次毒品10个零包,这些毒品卖给“文X”,剩余的放在驾驶的车内。2018年2月8日,其驾车准备去与“小海”交易毒品时就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车内查获6个零包海XX,经当面称量,净重5.21克。“矮个朋友”使用的号码是130XXXX5633,“小X”使用的手机号是183××××3875。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有187××××2121,182××××2121、182××××9911、156××××3933、130××××1521、171XXXX1717。
23.被告人黑XX约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1月初,老乡“海哈阿以”(音)打电话叫其到安徽合肥帮卖海XX。其到合肥以后,“海哈阿以”和李XX药就给其30个零包海XX卖,一个都没卖出去。过完彝族年,回到安徽合肥又帮忙贩卖,大概有五六次,每次基本上都是吸食一半,卖一半。其清楚地记得多次卖给了一个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2××××6006叫“大姐”(指吴X)的人,交易地点一般在加油站和唐XX批发市场附近,每次大概100元的毒品。其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海XX是从李XX药处和“海哈阿以”处购买的。其从李XX药处购买了约10个零包海XX来贩卖,其吸了五个,卖了五个。其与李XX药等人买卖毒品都用电话联系。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有155××××2500、183××××3875。
原判认为,被告人惹XX、李XX药、卢XX、陈X*、黑XX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XX,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惹XX是主犯,应对本案查获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其余各被告人是从犯,应对各自贩卖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药、卢XX、陈X*、黑XX约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惹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XX药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卢XX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黑XX约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查获的海XX2741.76克及扣押在案的加工毒品的工具、材料予以没收。
惹XX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惹XX不应当对侦查人员第二次搜查查获的1975.94克海XX承担责任。2.原判认定惹XX为主犯错误,量刑不当。3.惹XX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应从轻处罚。
卢XX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卢XX贩卖海XX只有7.25克,仅向他人贩卖海XX两次,并非多次贩卖,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2.卢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不当。
陈X*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陈X*贩卖海XX10克以上或多次贩卖海XX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陈X*为初犯、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
黑XX约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黑XX约多次贩卖海XX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黑XX约为初犯、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惹XX、卢XX、陈X*、黑XX约、原审被告人李XX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XX,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XX药从惹XX处购买海XX后又贩卖给卢XX、陈X*、黑XX约。卢XX、陈X*、黑XX约又将海XX多次贩卖给他人。因此,惹XX、卢XX、陈X*、黑XX约、李XX药均独立贩卖海XX,相互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均应对自己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惹XX及其辩护人所提惹XX不应当对侦查人员第二次搜查查获的1975.94克海XX承担责任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2月26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惹XX的租住房进行第二次搜查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搜查过程真实、合法。同时,搜查现场所拍摄的照片、音像资料证实第一次搜查后的租住房现场保持完整,并未遭到破坏,侦查人员第二次在该房门后右侧地板上一纸箱内的黑色筒状音箱内查获的1975.94克海XX应属于第一次搜查时遗漏的毒品。因此,惹XX应当对侦查人员查获的上述海XX承担责任。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惹XX及其辩护人所提惹XX具有坦白、初犯、偶犯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应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惹XX归案后,虽能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对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不具有坦白情节;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并非惹XX自愿中止犯罪,并不能因此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虽不能否定惹XX初犯、偶犯的可能,但惹XX贩卖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惹XX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惹XX为主犯错误,量刑不当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惹XX单独贩卖XX2788.24克,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对其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原判认定惹XX与同案原审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不当,但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卢XX、陈X*、黑XX约及辩护人所提卢XX、陈X*、黑XX约为从犯,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等严重情节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卢XX购买海XX20克,吸食少量后,多次贩卖给他人;陈X*从李XX药处购买10克海XX后,多次贩卖给他人;黑XX约从李XX药处购买10克海XX,吸食少量后,多次贩卖给他人。因此,卢XX、陈X*、黑XX约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判根据卢XX、陈X*、黑XX约贩卖毒品的数量和多次贩卖的情节判处相应刑罚,量刑适当。原判将卢XX、陈X*、黑XX约独立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不当,但量刑适当。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惹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左XX
审判员  纪效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阿更拉体律师,毕业于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自2016年投身律师职业伊始,即专注于刑事辩护领域,迄今已亲办各类刑事案件逾百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凉山
  • 执业单位: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3420********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死刑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
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
1513420********64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死刑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