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34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女,汉族,1989年4月8日出生,云南省永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德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8日被四川省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阿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各么子火,女,彝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四川省金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阳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8日被金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金阳县和谐家园。
辩护人曹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果XX,男,彝族,1988年5月7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8日被四川省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四川XX律师。
彝语翻译吉XX,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诉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各么子火、果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X、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各么子火、果XX及辩护人阿XX、曹XX、王XX,翻译人员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5日晚,XX此只鬼(在逃)打电话安排被告人苏XX与被告人各么子火在西昌汇合。然后,二被告人又根据XX此只鬼提供的信息,与一驾驶车牌为XX×××××的人联系。双方取得联系后,在西昌市西XX见面,对方向苏XX、各么子火二人明确指示停在西XX地下停车场的一辆车牌号为XX×××××的面包车,并将该车钥匙交给了二人。10月6日早上10时许,二被告人在西昌市XX同被告人果XX汇合,将面包车钥匙交给果XX,由果XX负责去开车。果XX拿到车钥匙后,在西昌市XX附近捞到一名黑的司机王X,二人乘坐一辆黑的去西XX地下停车场,准备驾驶面包车到西昌市川兴XX。当王X、果XX驾驶面包车行至西XX地下停车场收费处时,被公安人员挡获。随即,公安人员在西XX停车场出口对面一面馆内将苏XX、各么子火抓获。经XX查,从面包车后备箱夹层内查获23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815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X因,含量为63.68%-81.07%。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XX、各么子火、果XX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XX辩解称,其并不明知所拿车钥匙的车内藏匿有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苏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X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苏XX应无罪。
被告人各么子火辩解称,其只是跟着苏XX一起“耍”,并不知道毒品的事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各么子火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各么子火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各么子火应无罪。
被告人果XX当庭辩解称,其并不知道自己找人开的车内藏匿有毒品,其是受到侦查人员的XX胁后才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知道车内藏匿有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果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果XX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果XX应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晚,被告人苏XX与被告人各么子火共同到西昌市西XX接应从云南驾驶到西昌的藏匿有毒品车辆。二被告人在西昌市西XX与对方见面后,对方当着二被告人的面将藏匿有毒品的车牌为XX×××××面包车的车钥匙交与被告人苏XX。10月6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苏XX、各么子火在西昌市XX与被告人果XX汇合,并将藏匿有毒品的面包车的钥匙交给被告人果XX,让被告人果XX将车辆驾驶到安全地方。后被告人果XX在西昌市XX附近以每人50元的报酬找到“黑的”(批非法运营车辆,下同)司机吴X、王X(二人均另案处理),让二人帮其驾驶车辆。当王X和被告人果XX驾乘车车牌为XX×××××的面包车驶出西XX地下停车场收费处时,被事先掌握线索的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线索在西XX停车场出口对面一面馆内将被告人苏XX、各么子火抓获。经XX查,公安人员从面包车后备箱夹层内查获海X因23块。经当面称量,净重8157克;经鉴定,海X因含量为63.68%-81.07%。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25日,金阳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一伙凉山籍人员近期将组织马仔从云南边境购买大量毒品回西昌分销。后对本案立案侦查。
2017年10月6日12时30分许,侦查人员根据掌握的线索在西昌市西XX出口处将驾驶车牌号为XX×××××白色面包车的驾驶员王X及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果XX和驾驶一辆雪佛兰轿车的吴X抓获。同时,侦查人员在该停车场对面一面馆内将被告人苏XX、各么子火与抓获。
2.XX查证、XX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苏XX、各么子火、果XX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和车牌号为XX×××××白色面包车进行XX查。
从苏XX裤包由XX出现金134元、深蓝色OPPO手机一部(号码为181××××7912);从各么子火的裤包XX出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77XXXX1811)、现金155元;从果XX侧裤包XX出现金375元、手机一部(号码为153××××5633)。从车牌号为XX×××××的白色面包车后备箱门板夹层内查获用黄色胶布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3块。侦查人员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提取扣押,并对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予以封存。
3.毒品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毒品入库证明。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面对查获的23块毒品可疑物分别进行称量,净重共计8157克。并随机抽取十块,从每块可疑物中不同部位提取适量检材共计十份送检。其余毒品可疑物已上交至金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存。
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7]1334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查获的8157克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提取十份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均检出海X因,含量分别为63.68%、76.69%、73.16%、69.99%、73.15%、71.76%、70.97%、81.07%、72.88%、72.76%。并将检验结果告知被告人苏XX、各么子火、果XX,三被告人均无异议。
5.查获毒品现场照片,各被告人指认查获的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当庭交各被告人辨认,各被告人均无异议。
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苏XX所使用的181××××2055手机号码,于2017年10月1日至10月6日与184××××5522的手机号码有大量的通话记录;与181××××8995(自供为XX此只鬼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手机号码在2017年10月5日1时至8时在三次通话记录;与各么子火所持有的177XXXX1811手机号码在2017年10月5日21时左右通话三次。
7.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车牌号为XX×××××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于2017年9月29日变更登记在“强哥”(化名)名下。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辨认人苏XX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X此只鬼就是自己的老公,但没登记结婚,双方有一个共同的子女。XX此只鬼就是2017年10月5日打电话给自己,让其联系一名彝族女子并和她一起到西昌西XX地下停车场拿了钥匙后,在第二天把钥匙交给一个彝族小伙子的人;果XX就是自己和那名彝族妇女(指各么子火)叫他到西XX地下停车场去开一辆面包车,并把车钥匙交给他的那名彝族男子;王X和吴X就是2017年10月6日在西昌西XX一同被抓获的男子;各么子火就是和自己一起把车牌号为XX×××××车钥匙交给那名彝族小伙子的彝族妇女。(2)辨认人果XX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从十二张不同女性、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各么子火和苏XX就是到西昌XX找到自己,让其到西昌西XX地下停车场找一辆面包车并开回来的人;吴X和王X是其在西昌XX找到让其送自己和到西XX去开车的男子。(3)辨认人各么子火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从十二张不同女性、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苏XX就是和自己在一起并一同把车钥匙交给一个彝族小伙子(指果XX)的汉族妇女;果XX就是其和苏XX把车钥匙交给他让他到西XX地下停车场把车开回来的那名彝族小伙子;辨认人各么子火未辨认出吴X、王X。(4)辨认人王X和吴X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果XX是找他们到西昌西XX去帮忙开车的彝族男子;王X辨认出苏XX和各么子火就是2017年10月6日与其在西昌一同被抓获的两名妇女,对毒品进行称量时她们一直都在一起;辨认人吴X未辨认出苏XX、各么子火。(5)辨认人“强哥”(化名)分别从十二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苏XX和各么子火就是到西昌西XX地下停车场内来拿藏匿有毒品的面包车车钥匙的那两名妇女,其亲自将车钥匙交给了苏XX,并告知二人毒品就藏匿在该车尾箱夹层内。
9.情况说明。证实:(1)本案线索来源于2017年9月28日禁毒“特情”向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举报;因接“货”人为四川凉山籍人员,经省级公安机关协调,云南警方将本案作为输出案件,交由四川省金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承办。(2)本案运输毒品的车辆,系境外毒贩出资购买,驾驶员系专案组经营案件特意安排的侦查员。(3)侦查人员在抓获苏XX、各么子火后,将二人带至其住所进行检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内容。(4)侦查人员在抓获苏XX后,经现场核查其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等,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内容。(5)抓获三被告人后经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阴性。(6)苏XX、各么子火交钥匙给果XX的地点没有监控。(7)经综合查询,三被告人均无驾驶证登记信息、无车辆入户登记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8)侦查人员未XX查到苏XX所供称的其在2017年10月5日与XX此只鬼通话使用的181××××2055手机号码,侦查机关对该号码采取了技侦手段。
10.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已将被告人苏XX所供述的涉案人员XX此只鬼(男,彝族,1980年6月1日出生,四川省金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3XXXX1980××××××××,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阳县XX)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进行追逃,在逃人员编号:T5134XXXX00201XXXX1015。
11.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本案涉案人员吴X、王X因不构成犯罪,金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予以释放。
12.视听资料(光碟)。证实:(1)侦查人员讯问三被告人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2)侦查人员对抓获部分被告人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3)侦查人员对毒品的称量过过程、检材提取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4)侦查人员调取了部分监控路段的路面监控视频,证实本案部分被告人的相关活动情况。
13.人口信息,载明了被告人苏XX、各么子火、果XX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证实三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在押人员入所体检表。证实三被告人在入所前均进行了全面体检,身体无异常。
15.技侦资料。证实苏XX、各么子火所使用的手机在2017年10月5日晚至10月6日上午各自打电话联系对方交接“货”的相关情况。
16.证人“李XX”(化名)、“强哥”(化名)证言。证实了本案线索的来源及侦破本案的相关过程。
17.证人吴X证言称:我是一名“黑的”司机,经常在西昌XX口跑“黑的”。2017年10月6日上午11时许,我和王X坐在他家超市门口耍,一个以前坐过我车的彝族小伙子(指果XX)坐上我的车,他先给我了一包软云,然后告诉我:有人向他借了一万元钱没有还,现在用一个面包车来抵押,面包车停在西XX停车场,请我去帮他开过来。他自己骑电瓶车到西XX,把车指给我看了后由我开过来,车的行驶证应该在车上。我坚持他要和我一起去西XX开车,后来他就同意了。我将此事告诉了王X,并叫王X去给他开车。王X同意后,要求那个彝族小伙子必须要跟在车上,并要给他50元的报酬,那个彝族小伙子同意了。后那个彝族小伙子就叫我的车送他和王X到西XX去开车,在到西XX的路上,我要求他也给我50元的报酬,他同意了。到西XX后,我们找了三个地下停车场才找到那个彝族小伙子要开的车,是一辆云南牌照的面包车。后王X和那个彝族小伙子就去开车,刚到停车场出口收费的地方,公安人员就把我们被抓获了。后来,公安人员在面包车后背箱夹层查获了23块毒品,经当面称量大概有八公斤左右。
我当时没有怀疑车上有毒品,我只是害怕那名彝族男子和对方串通好来骗我们的钱,所以我们要求他必须和我们一起去。在去西XX的路上,那名彝族男子没有打过电话。
18.证人王X证言称:2017年10月6日上午11时许,我和吴X坐在西昌XX我家门市上耍时,一个彝族男子(指果XX)骑电瓶来从殡仪馆方向下来,找到吴X帮他开车,并告诉吴X那个车是别人差他一万元钱抵押给他的,他自己开不来车。因吴X不好意思收这个彝族男子的钱就叫我去帮他开,我要求这个彝族男子给50元的开车费,他同意了。最开始那名彝族男子告诉我们,他把车钥匙给我和吴X,让我们自己到西XX去开车,他自己不去,我和吴X都不同意,在我们的要求下,那名彝族男子才同意和我们一起到西XX去开车。后吴X就驾驶他的雪佛兰轿车送我们到西XX。在去西XX的路上,我们还有短暂的交流。到了西XX,我们找了三个地下停车场才把那个彝族小伙子要开的车找到,是一个云南牌照的面包车。后我就驾驶面包车,那个彝族小伙子坐在副驾驶位置,吴X驾驶他的雪佛兰轿车跟在我们后面。结果,刚到停车场出口就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了。后来,公安人员在我驾驶的面包车后背箱里XX出了23块用淡黄色胶纸包裹的毒品。
19.被告人苏XX供述和辩解称:我老公叫XX此只鬼。2017年10月5日20时30分左右,他打电话给我,叫我和另一个女的到一个地方去拿一把车钥匙,我问他有没有事?他说没事。后他发了一个手机号码(指177XXXX1811)给我。我联系了对方,对方告诉我她在西昌长安XX转盘处,背了一个小孩,骑着电瓶车。我到对方约定的地点找到了那个女的(指各么子火)。后XX此只鬼他又发了一个电话给我,叫我和各么子火一起去找那个男的拿车钥匙。我联系了对方,对方是名男子,他告诉我他在西昌西XX附近的一个商务酒店旁边。后我和各么子火就坐着电瓶车到西XX附近,找到了那名背着黑色背包的男子。我告诉他我们是来拿车钥匙的。他让我先打电话确认一下,我便打电话给XX此只鬼,告诉了他相关情况。XX此只鬼告诉我,叫那个男的带我们去停车那里,看下车牌把车牌记到,然后在他那里把车钥匙拿到。同时,我也听到那个男在打电话,他告诉对方:人我见到了,我带他们去看下车,我把钥匙拿给她们我就关机了。后那名男子又把电话拿给我接听,对方是名女的,她告诉我那名男子他把车钥匙拿给我们就可以了。后那名男子带我和各么子火一起走到西XX地下停车场,走到一面包车旁,他把车和车牌指给我们看了,把车钥匙拿给了我,并问我会不会开车?我告诉对方,我只会开自动档的车不会开手动挡。后那名男子就走了。我打电话告诉XX此只鬼,车钥匙我已经拿到了,要拿给哪个?XX此只鬼让我们找个地方吃东西,等会儿有人来拿钥匙。当天晚上,我和各么子火就在西昌长安XX等过来拿车钥匙的人。各么子火一直在打电话,但她说的是彝语,我听不懂。后来,各么子火告诉我对方不过来拿钥匙了,明天再过来拿。我们就回我在天元驾校租住房休息,我把钥匙就放在卧室的梳妆台柜子里。
10月6日早上,XX此只鬼打电话,叫我和各么子火一起去把车钥匙拿给别人。各么子火就说把车钥匙送到西昌XX。我和各么子火先后到了西昌XX。她在打电话,后她就和路边一个较瘦的彝族男子(指果XX)用彝语交流了两三分钟,我听不懂。各么子火就叫我把车钥匙给那名彝族男子。果XX骑着各么子火的电瓶车就走了。后XX此只鬼又打电话给我,叫我们到西XX去看一下,停车场里面的面包车开出来没有?我和各么子火就到西XX停车场对面的面馆吃面,坐在那里等到看车子是否开出来。后来我们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在那辆面包车内查获了23块用黄色胶纸包裹的长方形毒品可疑物。我不知道查获的这些毒品是谁的。
XX此只鬼叫我去拿车钥匙的时候,他没有告诉我车上有什么东西以及如何处理的事。我也不知道为什么他要叫我和另一个女的去拿车钥匙。我在10月5日与XX此只鬼通话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1××××2055,这个号码是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在凉山办的卡。
XX此只鬼一直在缅甸那边,他告诉我他在老街的赌场有股份,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是2017年8月22日左右从昆明坐飞机回西昌的。平时XX此只鬼也会给我一些生活费。
20.被告人各么子火供述和辩解称:2017年10月5日晚,一个我不认识的彝族男子给我一部手机、一辆电瓶车,叫我去和一名汉族女子见面,拿一把车钥匙,事成后给我100元的报酬。后一名汉族女子(指苏XX)就打电话给我,我们在西昌长安一农业银行处见了面,这样我就一直跟着她。当天晚上,我就住在苏XX家。第二天(10月6日)早上,苏XX提出到西昌XX。我们就分别到了西昌XX,我是骑电动车去的。在西昌XX我们就遇到了果XX,苏XX就拿了一把车钥匙给他,并给他说了些什么,我就把自己骑的电动车给了果XX,他就骑着电动车走了。后来,我就一直跟着苏XX,在西XX一面馆内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那名我不认识的彝族男子平时看着只是认识,但我不知道名字,我们在路上偶然遇到的。我被抓获时查获的那部手机是他给我的,电瓶车也是他给我的。10月6日也是他打电话叫我把电瓶车拿给果XX的。我不认识果XX,没有给他打过电话,也没有给他说过让他去帮忙开车的事情。
21.被告人果XX供述和辩解称:2017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一个彝族女给我打电话,叫我在西昌XX等着拿一把电瓶车钥匙,我便答应了。我在西昌XX门口一个商店处等了大概十分钟左右,各么子火和一个汉族女(指苏XX)就来了。后各么子火就用彝语和我交流,她先问我是不是在等着拿钥匙的,我说是的,然后又问我开不开得来车,我说我不会开车。她告诉我云南那边来了一个面包车,车里面有“东西”(指毒品),车子在昨天(10月5日)晚上就到了,停在西XX的地下停车场,让我找人去开到川兴方向安全的地方。当时,我怀疑“东西”就是毒品,她实际上是叫我找人帮他们运输毒品,应该给我一定的报酬。后我就同意了。同时,苏XX还告诉我,那个车子是一辆面包车,车牌号是XX×××××,后她就拿了一把车钥匙给我,各么子火也把她骑来的电瓶车钥匙给了我。我就骑着电瓶车到西昌XX口去找人开车。在姜坡路口看见我平时坐过的“黑的”(指非法营运车辆)师傅吴X。我在商店里买了包软云拿给他,让他到西XX去帮我开个车子。我告诉他这个车子是有人欠我一万元对方抵押给我的,车钥匙都在我手里。吴X没有要烟,另外一个“黑的”师傅(指王X)在旁边。吴X就对我说用他的车拉我和王X去开车,王X要我给五十元报酬才肯帮我去开车,我便同意了。后我们三人坐乘吴X的车到西XX,途中吴X说也要他五十元,我也同意了。到了西XX附近,我们找了两三个地下停车场才找到要开的那辆车车牌号为XX×××××的白色面包车。后王X就驾驶那辆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吴X开着他自己的车跟在后面。我们刚到地下停车场收费处时就被公安人员挡获了。后来,在XXX修理厂,当着我们的面对面包车进行了检查,从车尾箱中查出23块海X因。我不知道这些毒品是谁的。
我找去开车的那两名司机不知道车内有毒品,他们是帮我开车的,我给他们每人50元钱的报酬。
我认识各么子火,我们是一个家族的,我找人帮他开车,她没有说给我多少报酬,我当时猜想可能会给我四五万元的报酬。我不认识苏XX,也没有与她联系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各么子火、果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运输海X因8157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断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是否承认,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尽管三被告人当庭均否认不明知所接应的车内藏匿有毒品,但认定三被告人应当明知所接应的车内藏匿有毒品的证据,不仅有查获的毒品、有相关的证人证言、有被告人苏XX、各么子火的相关通话记录,且三被告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故,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应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苏XX、各么子火系本案主犯,应对本案查获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果XX受他人雇佣接应运输毒品的车辆,其作用较小,系本案从犯,本院将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运输的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中不排除有其他参与人,其地位和作用可能更大,也不排除被告人苏XX、各么子火有受他人指使或者雇佣接应毒品的可能,对二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综上,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各么子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果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本案查获的海X因815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建
审 判 员 江 黎
人民陪审员 吕俊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帅南洋
阿更拉体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