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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X某某贩卖毒品案

发布者:阿更拉体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9日 591人看过 举报

2020-09-29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28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X说木,女,生于1990年1月2日,彝族,文盲。被告人吉X说木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2月11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
辩护人:阿X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阿牛拉体,四川XX律师。
普格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X说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X、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X说木及其辩护人阿XX、阿牛拉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X说木自2017年12月开始,在成都市武侯区金华镇金华中XX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从中获利。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吉X说木在成都市武侯区金华镇金华中XX附近向吸毒人员木呷补哈贩卖了价值100元的零包毒品海洛因1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X说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X说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X说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吉X说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吉X说木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吉X说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出示的家庭情况说明,与案件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X说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X说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X说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涉案UMCOO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国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则作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较大的,,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本案公安机关预审阶段认定吉X某某长期在成都贩卖零包毒品,次数多达十几次。我们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以及跟侦查机关沟通中发现,本案被告人吉X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几个吸毒人员的证人证言,同时发现各吸毒人员的证言均属自言自语,不能相互印证,而且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能够佐证。于是,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只起诉了一起贩卖毒品事实。在审判阶段,我们请求人民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意见,只认定了吉X某某贩卖毒品一次的犯罪事实,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作为吉X某某的辩护人,我们认为本案认定吉X某某贩卖毒品多次的证据,只有几名吸毒人员的证人证言,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证言均不能完整地指向某一次具体的贩卖毒品事实,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交易数量、交易价格等具体的交易细节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仅凭几名吸毒人员不能相互印证的证言认定吉X某某多次贩卖毒品。

阿更拉体律师,毕业于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自2016年投身律师职业伊始,即专注于刑事辩护领域,迄今已亲办各类刑事案件逾百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凉山
  • 执业单位: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3420********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死刑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
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
1513420********64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死刑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