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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姜楠律师时间:2023年06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21次举报


李某某等诉安徽省池州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

李某某等诉安徽省池州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1.雇员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严重损害,权利人主张雇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雇员已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雇主依法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对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起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围绕检察机关抗诉支持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当事人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与抗诉内容不一致,且原裁判对此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一并审理并予以纠正。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臧银某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池州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池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李某某、李某、臧银某、陆某某因与安徽省池州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池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池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等人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锡民终字第07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等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苏检民抗[2012]34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苏民抗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李某某、李某、臧银某、陆某某一审诉称:2009年7月11日9时42分许,王某某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锡宜高速公路锡宜线41公里处碰撞池某某驾驶的车辆,致其亲属臧某某死亡。其因臧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258.66元、殡仪馆费用5227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15833.50元、被扶养人臧银某生活费35074.60元、被扶养人陆某某生活费2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交通、食宿费4119元、亲属误工费5379.05元,合计575237.81元。请求判令人保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某某公司与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其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但其与池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交通及食宿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无锡殡仪馆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亲属误工费有异议。

池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轿车速度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交通及食宿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无锡殡仪馆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亲属误工费有异议。

某保险公司池州分公司辩称:其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具体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9时42分许,王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皖0005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江苏省昆山市开往安徽省池州市,途经锡宜高速公路行驶至锡宜线41公里处,在左侧行车道内行驶时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内由池某某驾驶的苏dy3570号轿车(经鉴定速度小于52.19km/h),造成两车损坏,池某某受伤,苏dy3570号轿车内乘坐人姚某某你、刘某某、臧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先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0005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某某公司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王某某系某某公司驾驶员,肇事时属于职务行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某某、李某、臧银某、陆某某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系臧某某之夫,二人生育一女即李某,臧银某、陆某某系臧某某之父母,二人共生育臧某某等三子女。臧某某在抢救中花费医疗费22258.66元,其中某某公司垫付16408.66元,人保池州分公司垫付5000元。另臧某某亲属收到由某某公司转交的人保池州分公司预付赔款30000元。亲属为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食宿费4119元。经委托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调查,臧银某每月退休工资3766.80元,陆某某每月退休工资2588.20元。

诉讼中,李某某、李某、臧银某、陆某某与本起事故其他赔偿权利人达成交强险受偿协议:池某某受偿交强险限额内7500元;李某某等一案赔偿权利人、吴新华等一案赔偿权利人、陈松等一案赔偿权利人各受偿交强险限额内37500元。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人保池州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本起事故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因本起事故另有其他赔偿权利人并未放弃该项权利,故李某某、李某、臧银某、陆某某应与其他赔偿权利人根据各自损失大小分享交强险赔偿权。对受偿交强险理赔后的其余赔偿请求,应依据车辆营运利益、驾驶责任确定赔偿责任。池某某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经审查,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以及车辆速度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故对池某某的异议不予认可。

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且两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皖00056号大型客车所有人某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故由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形,法院认定由某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5%的赔偿责任;池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15%的赔偿责任。

结合李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22258.66元,丧葬费15833.50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5946元。关于无锡市殡仪馆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关于超市购买物品117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臧银某、陆某某均有生活来源退休工资,且金额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驾驶员王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损害赔偿范围总额为455078.16元,其中人保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7500元(已履行35000元),超出部分由某某公司承担85%即354941.43元(已履行16408.66元),由池某某承担15%即62636.72元。据此,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保池州分公司赔偿李某某、李某、臧银某、陆某某37500元(已履行35000元);

二、某某公司赔偿李某某、李某、臧银某、陆某某354941.43元(已履行16408.66元);

三、池某某赔偿李某某、李某、臧银某、陆某某62636.72元;

四、某某公司与池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李某某、李某、臧银某、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李某、臧银某、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殡仪馆费用是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发生的,不应计算至丧葬费内;(2)一审核定误工费、交通费过低;(3)王某某虽已受刑事处罚,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上诉称: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某某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鉴于丧葬费包含的项目繁多,有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等,且收费标准亦不统一,该规定确定了一个、固定的一次性的、量化的、具体的标准。李某某、李某、臧银某、陆某某提出在丧葬费用外,应另行计算臧某某无锡殡仪馆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核定处理臧某某事故的误工费按三人每人七天计算共1827元,交通费和食宿费共4119元并无不当。臧某某的死亡给其亲属不可避免地带来精神损害,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有所不同:构成刑事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对造成精神损害的亲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国家公权力对其进行了刑事制裁。李某某等上诉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另外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虽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规定赔偿责任的参照比例,但该规定只是对类案审判的指导性意见。具体案件赔偿责任应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结合侵权人过错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来确定。本案中,王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追尾撞击同方向池某某驾驶汽车。王某某的过错行为更具有主导性,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已超过70%,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核定相关赔偿义务人某某公司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锡民终字第07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不支持李某某、李某、臧银某、陆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侵权人被刑事处罚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反之,如果侵权人没有被刑事处罚的,精神损害仍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王某某和池某某两人的共同侵害行为造成臧某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王某某由于已被处以刑罚,依法可以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另一个共同侵权人池某某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是由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决定。因此,池某某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没有对两个侵权人予以区分,以王某某已受刑事制裁为由,免除了另一共同侵权人池某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某某、李某、臧银某、陆某某称:(1)尽管王某某已受刑事处罚,但其不是民事赔偿义务人,不能免除被申诉人某某公司、池某某作为民事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无锡殡仪馆费用5227元是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而发生的,不应计算在丧葬费内。

某某公司辩称:王某某是某某公司驾驶员,由于王某某已被处以刑罚,依法可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相应地,某某公司也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处理丧葬费法律有明确规定,申诉人提出在丧葬费外,另行计算无锡殡仪馆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人保池州分公司辩称:其已针对本起交通事故按照交强险条款、条例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全部履行了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人保池州分公司及某某公司都没有关系。某某公司驾驶员王某某已被处以刑罚,因此,可以免除相关责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池某某辩称:本案中申诉人因王某某受到刑事处罚,已获得了精神慰藉。按照法律规定王某某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池某某也相应免除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生效判决已认定王某某与池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而共同侵权人对外承担整体责任,不分份额,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依法免除共同侵权人之一王某某或共同赔偿义务人之一某某公司对申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则必然导致对被抗诉人池某某相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一并免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某某驾驶某某公司的客车与同向行驶的池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内乘坐人姚惠芬、刘遂梅、臧某某死亡,各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原审法院结合各侵权人的过错,已对本案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以及臧某某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作出了认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益,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某某和池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臧某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王某某和池某某应当连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作为王某某的雇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亦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对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且李某某、李某、臧银某、陆某某已于本案一审程序中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故对王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不予理涉。

关于池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池某某和王某某两人的共同侵害行为造成臧某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池某某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某某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王某某是某某公司的雇用人员,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皖00056号大型客车所有人为某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而某某公司提供给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制动系不合格,其对本案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某某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当。尽管检察机关并未对某某公司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提出抗诉,但是当事人对此提出了申诉,且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确有错误,再审审理时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王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结合侵权人过错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认定某某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池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结合江苏省实际,法院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某某公司承担42500元,池某某承担7500元。某某公司对于池某某的应付责任份额、池某某对于某某公司的应负责任份额,应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被申诉人应否承担无锡殡仪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规定明确了死者亲属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支付的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等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所支出的无锡殡仪馆费用5227元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并无不当。申诉人李某某、李某、臧银某、陆某某提出在丧葬费外,另行计算无锡殡仪馆费用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某某公司和池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2)苏民再提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民终字第0753号民事判决及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维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安徽省池州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李某、臧银某、陆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

四、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李某、臧银某、陆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五、某某公司与池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李某某、李某、臧银某、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姜楠律师,毕业于湖北警官学院法学专业,A级法律职业资格,法学本科专职律师。曾获得高级企业法律顾问证书和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通辽
  • 执业单位:内蒙古致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520********4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