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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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姜楠律师时间:2023年06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74次举报
2023-06-27


金某某等诉王某某等因连续撞击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常民终字第234号

金某某等诉王某某等因连续撞击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连续发生两次以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交警部门无法准确认定的情况下,各侵权人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续车辆对已脱离受害人身体的断肢的碾压虽与受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但亦属侵权并损害或有需求的断肢再植,也加剧了死者家属的精神痛苦,应适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金某某

原告:焦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

原告金某某、焦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金某某、焦某某诉称:2012年6月17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苏d9y706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3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省道94km+550m处,撞到前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金全华。接着,倒地的金全华被被告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朱正平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地点的苏dlb859重型自卸货车碾压。之后,被告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吴某某驾驶苏dlb215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地点碾压到已与金全华身体分离的左侧小腿。整个事故造成金全华死亡,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尸检报告,金全华的死亡由朱正平造成,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30000元人民币。

被告徐某某辩称:王某某撞到金全华,导致其死亡,其不应承担责任。作为苏dlb859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0000元人民币。

被告吴某某辩称:自己是被告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证,无法证明被告王某某与金全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金全华在事故中死亡是事实,但其具体如何死亡的交警部门并没有查清,朱正平与金全华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金全华的死亡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吴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在事实证明当中也写的很明确,二人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也不是造成金全华死亡的原因。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苏d9y706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3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省道94km+550m处,为避让行人错将油门当刹车而撞到前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金全华,被撞倒地的金全华被被告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朱正平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地点的苏dlb859重型自卸货车碾压,之后,被告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吴某某驾驶苏dlb215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碾压到已与金全华身体分离的左侧小腿。整个事故造成金全华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及受害人死亡系第一次还是第二次撞击造成无法查证,故制作事故证明书。两原告分别是死者金全华的儿子和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苏d9y70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被告徐某某将其所有的dlb859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溧阳市社渚周城明振粮油商店,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被告黄某某将其所有的苏dlb21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

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死者金全华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由于本次事故成因无法准确查清,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了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明,在第一次事故中,金全华横穿马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为避让行人错将油门当刹车而撞到前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金全华,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朱正平疏于观察驾车辗压到倒地的金全华,被告徐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全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由于无法证实是撞到行为还是辗压行为导致金全华死亡,故上述两行为均应对金全华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排除被告吴某某与金全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其辗压到与金全华身体分离的左侧小腿,也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吴某某、黄某某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545917.50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097.50元)、丧葬费202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0元,以上合计59644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220000元,余款266440元由原告承担26644元,由被告王某某按责承担14654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116542元,被告徐某某按责承担9325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付7325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2100号判决: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各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的110000元、2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的1165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732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对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清,应将全部事故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并认定责任,因此,应认定朱正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判决徐某某承担赔偿极大地加重了赔偿责任,明显是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也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第二,吴某某的行为与金全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对金全华死亡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溧阳市社渚周城明振粮油商店(以下简称明振粮油店)作为苏dlb859车辆的挂靠车主,应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中未将其作为当事人,本案中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诉讼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某某、焦某某辩称:(1)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吴某某的行为与金全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纯属上诉人自己的推断。(2)关于上诉人所称的遗漏当事人、缺少必要诉讼主体的说法,徐某某已在原审庭审中表明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原意,且得到了金某某、焦某某的认可,因此,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王某某为避让行人错将油门当刹车而撞到前方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金全华描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王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7日及同年6月19日两次在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所做笔录中提到相关事实,即王某某在撞到金全华后因慌乱继而错将油门当成刹车踩踏,而非原审中认定的先踩错油门继而撞到金全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了王某某的过错,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王某某所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由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其不应当负主要责任,也无须进行商业险的赔付。

被上诉人吴某某、黄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原审被上诉人金某某、焦某某起诉时,曾将苏dlb859车辆的挂靠车主明振粮油店作为被告,后于2012年9月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明振粮油店的起诉。二审中,徐某某明确表示不需要明振粮油店承担责任,而由其个人承担。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某某和苏dlb859车辆的挂靠车主明振粮油店应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中金某某、焦某某有权选择由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该部分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的起因、结果并结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损害事实及责任分担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吴某某的行为与金全华死亡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本案金全华的死亡对其家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认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楠律师,毕业于湖北警官学院法学专业,A级法律职业资格,法学本科专职律师。曾获得高级企业法律顾问证书和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通辽
  • 执业单位:内蒙古致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520********4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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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520********49 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