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车人家属区某等四人与蔡某某、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廖某、黄某某、某某市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3)桂民提字第47号
乘车人家属区某等四人与蔡某某、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廖某、黄某某、某某市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指导要旨】
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司机)在从事雇主委派的货运任务过程中未经雇主同意擅自搭乘他人发生造成乘车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司机的行为虽然超出雇主的授权范围,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乘车人的损失应由雇主与司机连带赔偿。在好意搭乘中,司机为乘车人免费搭顺风车,属无偿的善意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司机的赔偿责任,乘车人自己亦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否则,助人为乐的公序良俗将受到挑战。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3日23时40分,蔡某某驾驶货车从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行至G80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35KM+500M处与前方由廖某驾驶停靠在紧急停靠带的客车左后角发生碰撞,货车上的乘客林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某无责任。蔡某某因本次事故被判处9个月有期徒刑。
蔡某某是徐某雇请的司机,徐某是货车的实际车主,徐某已为该车在某某产险北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廖某驾驶的客车登记车主是某某运输公司,实际支配、经营人是黄某某,黄某某已为客车在中财保某某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0年8月10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给区某、林某某、林某某、覃某某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442870元。徐某己赔偿19900元。
【审判】
北流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蔡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货车与客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驾驶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紧急停车带停车并且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及客车上的乘客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由黄某某方负40%民事责任,徐某方负60%责任。乘车人家属区某等四人的物质损失为442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黄某某的客车在中财保某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乘车人家属区某等四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财保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10000元给乘车人家属区某等四人,其中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中先予支付。
黄某某的客车在中财保某某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财保某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乘车人家属区某等四人的损失。中财保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给乘车人家属区某等四人=145148元{(物质损失442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40%}。本案直接侵权人是蔡某某,蔡某某是在执行徐某的运输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规定,作为雇主的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人死亡,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某方应承担乘车人家属区某等四人损失数额为217722元{(物质损失44287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60%}。
货车在某某产险北流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某某产险北流支公司也同意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给乘车人家属区某等四人。某某产险北流支公可按不计免赔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乘车人家属区某等四人50000元,徐某方应承担乘车人家属区某等四人损失数额为167722元(217722元-50000元)。蔡某某侵权行为与廖某的侵权行为共同结合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在本案中双方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均能够确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
一、中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林某某和覃某某的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区某、林某某、林某某、覃某某;
二、中财保某某支公司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林某某和覃某某的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45148元给区某、林某某、林某某、覃某某;
三、某某产险北流支公司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林某某和覃某某的生活费、误工费共计50000元给区某、林某某、林某某、覃某某;
四、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林某某和覃某某的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67722元给区某、林某某、林某某、覃某某。徐某已赔偿给区某、林某某、林某某、覃某某的19900元,应抵减本项债务,蔡某某对本项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区某、林某某、林某某、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母亲覃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该院查实的数额18532元为准。林某在事发时是死亡于驾驶室内,因货车侧翻后其尸体才被抛出车外,林某应属于货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蔡某某作为徐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中没有取得雇主徐某的同意,擅自允许林某免费搭乘其驾驶的车辆,蔡某某的行为已超出徐某授权的范围,而且徐某也未能从林某免费搭乘蔡某某驾驶的车辆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蔡某某允许林某免费搭乘车辆之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蔡某某该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因此,徐某作为雇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作为驾驶员蔡某某在驾驶货车时没有做到谨慎驾驶,注意行车安全,在驾车时发生事故造成林某死亡,蔡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对车方应负之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林某明知搭乘车辆具有一定的风险而搭乘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双方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蔡某某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林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一定风险,依法可以减轻蔡某某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蔡某某是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并依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徐某承担本案事故60%的赔偿责任及蔡某某对徐某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某某财保北流支公司应赔偿30100元给乘车人家属区某等四人(徐某预付的19900元从中抵减)。人民财保某某支公司除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乘车人家属区某等四人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24955.6元[(392389元十30000元-110000元)×40%];某某财保北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30100元给乘车人家属区某等四人;蔡某某应赔偿乘车人家属区某等四人96203.38元{[(392389元十30000元-110000元)×60%-50000元]×70%}。判决: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共计124955.6元给区某、林某某、林某某、覃某某;三、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共计30100元给区某、林某某、林某某、覃某某;四、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返还19900元给徐某;五、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六、蔡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共计96203.38元给区某、林某某、林某某、覃某某;七、驳回区某、林某某、林某某、覃某某对徐某的诉讼请求。
乘车人家属区某等四人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司机未经雇主同意擅自搭乘他人各方应如何分担乘车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责任。首先需要指出,好意搭乘即免费搭顺风车,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没有相关规定。
1、好意搭乘司机蔡某某的责任。涉事两车司机蔡某某与廖某二人在驾驶中未注意安全行车以及未按高速公路临时停车标志停车造成本案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对涉事两车之间的责任予以明确,认定蔡某某一方车辆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蔡某某是案涉事故的直接肇事人,应根据其过错对搭乘人林某死亡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不能因为系好意的免费搭乘而免除。但是,考虑到好意搭乘关系中无偿乘车人是获利者,司机提供无偿搭乘方便完全属单方义务这一特殊性,不应由司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司机的赔偿责任较公平合理。
2、雇主徐某的责任。蔡某某驾驶的货车本应装运货物,不应搭乘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蔡某某让林某搭乘其驾驶的货车取得雇主徐某的同意或授权,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蔡某某的驾驶行为系在执行徐某指定的货物运输任务过程中,该驾驶行为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行为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且徐某作为雇主,是该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及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对于蔡某某应承担的本案赔偿责任,徐某应与其连带承担,二审免除其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3、乘车人林某的责任。好意搭乘对乘车人而言是完全单方获益的行为,乘车人得以免费搭乘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无论搭乘司机是否明示事故风险的存在,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乘车人林某应当能够预见到搭乘车辆是存在风险的,其搭乘具有自甘冒险的因素,乘车人林某应当为自己的搭乘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二审判决林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是恰当的。
广西高院再审拟改判雇主徐某对蔡某某在本案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下判前经做服判息诉工作,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诉人撤回申诉,本案以裁定终结再审诉讼结案。
姜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