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诉杨某某、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渭中法民三终字第220号
郭某某诉杨某某、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索引]
一审:韩城市人民法院(2005)韩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8月6日)
二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渭中法民三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1月30日)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樊某某。
2004年11月29日,杨某某为其所有的陕e23xx3号货车在某某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1月30日至2005年11月29日。
2005年3月26日12时许,郭某某乘坐樊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摩托车沿芝川镇街道由西向东行至108线26700px+700m处,与沿108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高纪祥驾驶的陕e23235号货车相撞,致摩托车受损,郭某某受伤。事发后,郭某某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特重度闭合性脑损伤。2.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闭合性、粉碎性。3.右胫腓骨骨折、闭合性。4.双关节僵直。同年4月8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05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纪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2005年4月12日,原告郭某某将被告杨某某、樊某某诉于韩城市法院请求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2,763.49元。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郭某某提交补充诉状将某某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作为被告,请求某某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在为杨某某所有的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樊某某之间并非共同侵权,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樊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责任,是大货车的责任。某某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辩称:本案为损害赔偿之诉,其公司与第三者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依据保险法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赔付未经理赔程序不能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即使《道路交通安全法》从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出发,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被害人赔偿,那也应该在确定被害人与被保险人责任后,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通过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郭某某支付1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郭某某的申请,一审韩城市法院从杨某某处先予执行医疗费35,000元。
[审判]
韩城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樊某某与陕e23xx3货车司机高纪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两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的后果,二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郭某某的损失是樊某某与高纪祥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所以应认定樊某某与高纪祥的行为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二人应对郭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高纪祥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杨某某承担。杨某某所有的陕e23xx3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郭某某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郭某某对某某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某某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辩称其承保的是商业险,不是强制险,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原告郭某某及被告樊某某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有关票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陕西省公安厅二○○五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原告的受伤虽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由于其治疗尚未终结,是否会造成严重后果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155.49元、误工费12,990.6元、护理费1636.82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748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91,270.91元,由被告杨某某、樊某某赔偿50,000元,杨某某赔偿其中的15,000元樊某某赔偿35,000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50,000元杨某某已付);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下余损失41,270.91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9587.60元,由郭某某负担1587.6元,由杨某某、樊某某负担400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
一审宣判后,某某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不服,向渭南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杨某某所投保的险种为商业保险,而不是强制保险,双方属保险合同关系,不能与侵权赔偿合并审理,且商业保险理赔有一定的程序,根据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所负责任以责论赔,而原审错误判处由上诉人赔偿原告下余损失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郭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樊某某辩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误,其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杨某某辩称,原审认定其与樊某某为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妥,某某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郭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渭南中院在审理中,就关于处理商业保险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列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向省高院进行请示,省高院(2007)陕民一他字第4号复函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实体处理时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应依法保护受害人郭某某的合法权益。
渭南中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乘坐樊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豪豹摩托车与杨某某所有的陕e-23xx3号货车相撞,致使郭某某受伤,该事故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相关证据佐证,事实清楚。郭某某受伤是由樊某某与杨某某所雇人员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原审认为郭某某的损失由杨某某与樊某某共负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认为樊某某与杨某某雇用的司机高记祥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不妥。杨某某所有的陕e23xx3号货车在某某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为50万元的第三人责任险,依据《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某某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投保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认为杨某某的陕e23xx3所投保的为商业险,其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某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对郭某某的损害赔偿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免赔部分予以赔偿,杨某某应承担免赔部分,同时对樊某某的赔偿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韩城市人民法院(2005)韩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郭某某的医疗医疗费62,155.49元、误工费12,990.6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748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99,234.09元由樊某某赔偿59,540.5元,杨某某赔偿1984.7元,杨某某与樊某某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某某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赔偿原告下余损失37,70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4.6元,由樊某某负担11,504.7元,由杨某某负担7669.8元。
姜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