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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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赵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楠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XX与被告赵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委托代理人姜X、被告赵XX、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赵XX赔偿原告医疗费12879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0、护理费15318.24元、误工费29451.24元、营养费14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4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义齿安装费18000.00元、摩托车损失修理费1250.00元、鉴定检查费7310.00元,合计445348.25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后为350312.48元;二、判令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赵XX驾驶蒙G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X457线自南向北行驶,与自西向东行驶入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2日,原告被送至开鲁县医院接受治疗1天,后被送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因原告精神出现障碍,情绪不稳定,随后又被送往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住院治疗14天,原告共计住院81天。原告出院后,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做出通秉司鉴(2018)临鉴字第0638号和(2018)临鉴字第0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期分别为60日、60日和180日,因外伤造成牙齿脱落更换义齿的后续医疗费为18000.00元。2018年3月12日,开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赵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赵XX驾驶的事故车辆蒙G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50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被告赵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责任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于案件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误工期我司只对住院期间予以认可,后续的义齿安装费用1.8万元我司认为过高,同意在8000.00元以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同原告陈述一致。
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2日,原告曹XX于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7年9月22日-2017年11月14日,原告曹XX于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2日,原告曹XX于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8年8月27日-2018年9月10,原告曹XX于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13天。
通秉司鉴[2018]临鉴字第0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为原告曹XX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医疗费评定,参照鉴定材料为内蒙古民族大学两次住院病历材料。
通秉司鉴[2018]临鉴字第0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为原告曹XX伤残等级评定,参照鉴定材料为内蒙古民族大学两次住院病历材料。
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XX因交通事故受伤,颅脑损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此次受伤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牙齿脱落,义齿安装1000-1500/颗(每五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原告需要更换四次,又结合当地三级甲等医院医疗收费标准,综合评定,需检查费、义齿安装费、治疗费等约需人民币1.8万元。
经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曹XX目前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脑部疾病、损害和功能引起器质性人格和行为障碍”,原告目前精神状态与车祸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879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0元(81日)、护理费8039.36元(60日+14日=74日)、误工费21889.02元(180日+14日=194日)、营养费6000.00元(60日)、伤残赔偿金178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义齿安装费18000.00元、摩托车损失修理费1250.00元、鉴定检查费7195.00元,合计385123.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开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鲁县医院住院病例、开鲁县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开鲁县医院住院费专用收据、开鲁县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专用收据、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志、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票据、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票据、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用明细,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曹XX事故后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应当以原告最高伤残等级指数为基准,附加其他伤残等级指数,但附加的伤残等级指数不能超过10%,原告曹XX的伤残等级指数宜按照25%进行赔付。原告曹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鉴定结论为准,不与鉴定报告依据的住院病历上显示的住院天数叠加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果具有公信力,在没有其他证据能推翻司法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以司法鉴定的结论为准。被告中XX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后续医疗义齿安装费用提出质疑,但是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500.00万元、摩托车损失修理费1250.00元,合计12125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118799.77元、伤残赔偿金75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0元、护理费8039.36元、误工费21889.02元、营养费6000.00元、义齿安装费18000.00元,合计256678.15元的70%,即179674.71元;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合计赔偿原告曹XX损失30092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赵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54.00元,减半收取3277.00元,鉴定费7195.00元,合计10472.00元,由被告中XX公司8995.64元,原告曹XX承担147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54.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姜楠律师,毕业于湖北警官学院法学专业,A级法律职业资格,法学本科专职律师。曾获得高级企业法律顾问证书和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通辽
  • 执业单位:内蒙古致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520********4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