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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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通辽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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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赤峰市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楠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赤峰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李X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724.22元【医疗费19340.58元{(41135.28元-10000.00元)×30%+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天×20天×30%)、住院营养费600.00元(100.00元/天×20天×30%)、护理费2172.80元(108.64元/天×20天)、误工费22680.84元(112.84元/天×201天)、残疾赔偿金71340.00元(35670.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990.00元】;
2.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 件 事 实
2018年4月21日15时许,张XX驾驶宝岛牌二轮电动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沿三家村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G304线)时,与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由李XX驾驶的蒙D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XXXXX挂号鲁际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外踝关节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41135.28元。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等。
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通公交认字(2018)第01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蒙D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18年12月15日对原告损伤作出(2018)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4%,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检查费180.00元,鉴定费990.00元,合计1170.00元,鉴定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
另查明,李XX系蒙D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XXXXX挂号鲁际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XX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

争议焦点及审核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病历及鉴定结论佐证,且请求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佐证,该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99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单踝骨折误工期、营养期部分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持续误工的诊断意见佐证,根据其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按120天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医疗机构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饮食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2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赔偿营养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另外,依据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的,依法由被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亦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已经就所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李XX未取得货物运输上岗证,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合 理 赔 偿 项 目
项目
金额(单位/元)
医疗费
41135.28
住院伙食补助费
2000.00(100.00×20天)
营养费
2000.00(100.00×20天)
护理费
2172.80(108.64×20天)
误工费
13539.29(41182.00÷365天×120天)
残疾赔偿金
71340.00(35670.00×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0
鉴定费
990.00

合计
136177.37
判 决 主 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合计101042.09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172.80元、误工费13539.29元、残疾赔偿金713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990.00元)元;
判 决 主 文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
支公司在商业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合计10540.58元【(136177.37元-101042.09元)×30%】;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7.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91.00元,被告李XX、赤峰市XX公司负担12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楠律师,毕业于湖北警官学院法学专业,A级法律职业资格,法学本科专职律师。曾获得高级企业法律顾问证书和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通辽
  • 执业单位:内蒙古致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520********4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