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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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通辽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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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杨XX等与张X、史X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楠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贾XX、杨XX、陈XX与被告张X、史X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杨XX,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被告张X,史X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X、杨X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给付团结路消防水电工程欠款144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三原告经被告张X介绍为被告史X国承建团结路消防水电工程,其后孙X加入施工队伍,四人主要负责分工为:原告陈XX负责1#、2#号楼鞋城消防电工程,原告杨XX和贾XX负责1#、2#号楼消防水施工、孙X负责鞋城消防水施工,2017年12月11日,二被告同三原告及孙X签订《团结路消防水电施工工程预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X国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三原告及孙X共计270000.00元预付工程款及其他增项工程款,被告张X在预付款负责人处签字。现工程已建设完毕,被告史X国先后陆续通过被告张X向三原告及孙X支付工程款,经结算二被告尚XX原告144000.00元未结清。此款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张X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部分属实。经过我给付三原告126000.00元工程款,欠三原告144000.00元。我从史X国处包的工程,我雇佣三原告干活。
被告史X国辩称,团结路消防水电施工工程是我的。我把这工程的人工发包给张X,三原告是张X招录的工人。我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的工程预付款合同属实。签合同时我同意把270000.00元给付张X,由张X给付三原告。我于2018年1月11日给付张X30000.00元,2月8日给付90000.00元,12月19日给付150000.00元,三笔钱都打到张X的工行卡里,用于支付270000.00元工程的人工费。我与张X只在团结路工程项目有往来。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X国将团结路消防水电施工工程的人工发包给被告张X,被告张X雇佣原告陈XX、杨XX和贾XX。原告陈XX负责1号楼、2号楼及鞋城楼消防电工程,杨XX和贾XX负责1号楼、2号楼消防水施工。孙X负责鞋城的消防水施工。2017年12月11日二被告与三原告及孙X签订《团结路消防水电施工工程预付款合同书》。合同约定,预付款项每支队伍为90000.00元计算,共计270000.00元,预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前,剩余增项工程款也在12月30日前同时结清。二被告尚XX原告工程款144000.00元。原告孙X将其在《团结路消防水电施工工程预付款合同书》的权利转移给原告贾XX、杨XX、陈XX行使。
三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团结路消防水电施工工程预付款合同》两份,证明该合同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被告史X国承诺给付三支施工队伍共计270000.00元工程款,被告张X在预付款负责人处签字,二被告尚XX原告144000.00元。证据2、《声明》一份,证明合同当事人孙X放弃诉讼主张工程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X、史X国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我签写的,对证明力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史X国向本院出示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张X对账单(自制)一份,证明史X国在2018年12月19日前把270000.00元都打到被告张X的工行卡里,卡号为×××,持卡人为张X。
三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史X国与被告张X间的经济往来记录,就是对三原告尚欠工程欠款的给付。因二被告属于合作关系,经济往来频繁,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史X国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对账单由于是自制的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张X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钱我收到了,但不完全是给三原告的工资。
经审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因二被告对其证明力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史X国出示的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原告提交的《团结路消防水电施工工程预付款合同》及二被告的自认,能够证明二被告尚XX原告144000.00元的事实。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史X国辩称“其于2018年1月11日给付张X30000.00元,2月8日给付90000.00元,12月19日给付150000.00元,三笔钱都打到张X的工行卡里,用于支付270000.00元工程的人工费”因其认可将相关的欠款给付被告张X,且被告张X仅给付三原告126000.00元,未能全部给付且三原告认可给付126000.00元,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史X国与被告张X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双方进行结算后,另行处理。对于孙X的放弃权利声明应视为是孙X对于合同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史X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杨XX、贾XX工程款14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00元,由被告张X、被告史X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楠律师,毕业于湖北警官学院法学专业,A级法律职业资格,法学本科专职律师。曾获得高级企业法律顾问证书和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通辽
  • 执业单位:内蒙古致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520********4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