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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惠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柯坚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4日 1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XX公司与惠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103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供给原告原装进口液压类设备等;2012年起,原告接到终端客户投诉,称被告提供的滤芯、泵、阀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检测系仿冒产品,且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均系伪造;原告要求退货,双方达成协议,退货退款;后原告退还被告价值478,574元的货物,被告仅退还货款316,280元,余款162,294元未退, 据此,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货款162,294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62,29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845元, 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2012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组,XX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2011年-2012年原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物流公司《提货单》等一组,证明原告已支付合同项下全部货款, 3、被告提供的滤芯《合格证》、《原产地证明》、《产品产地证明书》及2012年3月贺德克液压技术上海XX公司出具的《检测说明》等一组,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及相关文件均系仿冒, 4、2012年-2013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银行《记账回执》等一组,证明双方达成退货退款协议,被告应退款478,574元,已退款316,280元, 5、2011年11月原告与终端客户签订的《合同》、2011年-2012年原告银行《记账回执》、《贷记凭证》、2012年-2013年物流公司《货物运单》及2015年6月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一组,证明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 6、2012年4月6日、2012年10月11日、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62,294元,并且要求原告分担物损, 7、2015年10月15日上海XX(下简称鑫马货代)出具的《证明书》及鑫马货代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已委托鑫马货代将系争一套泵退还被告, 8、2013年-2015年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往来邮件,证明被告从未对退货提出异议,只是要求迟延付款或要求原告予以补偿, 9、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上海XX(下简称百悦律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6,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供给原告的货物无质量问题,因原告认为货物有问题,被告同意退货退款;原告主张的一套金额为133,000元泵(鑫马代理承运)及二个金额为2,600元电磁阀退货,被告并未收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10,000元、退货运费1,845元、律师费16,000元等损失有异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合格证》、《原产地证明》、《产品产地证明书》并非被告提供,对《检测说明》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证据5《合同》、《记账回执》、《贷记凭证》、《货物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反映双方就退货事宜进行沟通,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委托鑫马货代发货,不能证明退货交付被告, 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曾经使用该邮箱,后被盗用, 证据9无异议,认为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之一,2008年始,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均由被告供给原告原装进口液压类设备等;期间,双方签订多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滤芯、泵、阀等,产品均为原装进口, 2012年起,原告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口头约定,XXXXXXXX合同项下滤芯退货退款,总金额217,000元, 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XXXXXXXX合同项下4个泵退货,退款266,000元等, 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2012年上半年合同中13个阀,总金额37,000元;原告收到货物后,对货物品质有异议,双方同意将上列产品全部退还给被告;原告先于2013年1月18日前将上列产品交还于被告,被告承诺在收到货物两周内检验无误,将上述物品按购入时的原价共计37,000元退还给原告(以上价格需扣除17个点增值税),等原告退发票给被告后再补退余款;若被告未能按约返还退款的,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要求退还货款;因退货产生的物流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有关REXROTH一套泵,计价133,000元,以上退货需扣除17个点增值税, 2012年-2013年期间,原告分多次通过物流公司退还被告约定的货物;被告分多次退还原告货款316,280元, 后原告与被告就剩余款项多次电话、电邮联系均未果,原告A涉讼, 经审理查明之二,2013年1月30日,原告曾委托鑫马货代将系争一套金额为133,000元的泵托运给被告, 另原告为退还系争货物,垫付运费计1,845元, 经审理查明之三,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百悦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百悦律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定经办律师就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阶段提供诉讼阶段的法律服务, 原告委托百悦律所办理案件的律师费为16,000元, 同年6月19日,原告支付百悦律所律师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对系争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退还被告系争货物,被告退还相应的货款, 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退货,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之一,退还货款162,294元, 原告认为XXXXXXXX合同项下滤芯退货金额217,000元、2012年8月16日协议项下泵退货金额266,000元、2013年1月22日协议项下阀退货金额37,000元、另2个电磁阀退货金额2,600元,扣去部分税额,退货总金额为478,574元,减去被告已付款316,280元,被告应当退还剩余货款162,294元, 被告认为,2012年8月16日协议项下的一套泵(金额133,000元)及另2个电磁阀(金额2,600元)退货,被告均未收到,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6日协议项下的一套泵(金额133,000元),尽管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签收凭证,但提供了物流方的证明及运单,反映了原告托运的事实,在而后原告向被告催讨退款的往来电话及电子邮件中,被告均未就系争的一套泵的退货提出异议,可认定系争的一套泵被告已实际收到;另2个电磁阀(金额2,6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退还被告,所涉金额应予扣除,本院确认退货总金额为475,974元,减去被告已付款316,28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159,694元, 关于原告诉请之二,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法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之三,经济损失27,845元, 原告认为,赔偿金10,000元,系被告提供仿冒产品导致原告对外赔付,应当由被告承担;而退货运费1,845元及律师费16,000元的发生,均系被告违约行为造成,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双方系协商退货,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退货,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退货运费及律师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赔偿金10,000元,系原告自行对客户作出的赔付,现要求被告承担无依据;关于退货运费1,845元及律师费1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3年1月22日的协议约定,退货产生的物流费用及律师费等均有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该项费用,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所涉2个电磁阀退款2,600元、客户赔偿金10,0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请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159,694元;二、被告惠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利息损失(以159,69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惠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经济损失17,845元;四、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5.8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原告上海XX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惠州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柯坚伟律师,曾用名柯建伟,毕业于上海985高校法学院,系上海市律协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柯律师曾于上海某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拆迁安置、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