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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XX与XXX美发店、BX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兴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7日 4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XX,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XXX(以下简称XXX)。

经营者:B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AXX与被告XXX、BXX美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作出判决,原告AXX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以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万XX,被告BXX暨被告XXX经营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及被告BXX另外一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调解两个月,后调解未果,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口头订立的《美容服务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预缴的美容服务费用2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看到被告关于脸部美容服务的广告后,到被告店内进行了详细咨询。在接待人员许诺见效的情况下,办理美容会员卡(卡号:90×××88),并于当日花费23880元购买服务;2016年9月26日,原告第二次在被告店内刷卡消费38000元购买美容服务。至今为止,上述两项消费服务已经使用完毕。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承诺:消费其美容服务的同时可以获得其“消费变投资”模式的股份,并且承诺:消费多少变现多少投资额,该投资两年就能回本。原告信以为真后,再次消费200000元(其中12月21日消费20000元、12月24日消费50000元、12月26日消费130000元),此次消费属于“消费变投资项目”。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四川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XX“消费变投资”模式股份赠送事项告知书》,原告收到后,仔细校对了内容,发现与被告当时承诺的不一致,遂要求其退还已经预缴的200000元美容服务款。至2017年5月左右时,被告又向原告出示《四川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XX“消费便投资”模式股份赠送确认书》和《四川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XX“消费便投资”模式股份股东管理协议》,原告看了相关资料后更加确信,被告是以“消费变投资”为幌子,诱使原告进行消费,这其中包含有欺诈行为。原告认为与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互取所需。原告需要做美容服务,前往被告处消费,被告应当好好为原告服务,不能夸大其服务效果,更不能以“消费变投资”这样的幌子诱导原告进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消费。被告的行为涉嫌虚假宣传、夸大宣传、诱导消费之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双方口头订立的《美容服务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预缴的200000元美容服务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XXX辩称:首先,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过了撤销的除斥期间,不应该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产品的买卖关系,不是美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是美容产品,因为这些美容产品需要被告的工作人员提供比较专业的服务才能体现效果,所以赠送了美容服务。被告的美容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也没有欺诈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该被撤销。第三,美容产品效果因人而异,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过达到某某效果,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容前与美容后的效果对比,故被告对原告没有欺诈的行为。原告是被告的老顾客,也一直持续在被告处购买美容产品,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的行为。第四,被告按照消费投资合同,将赠送的5%股份给原告,该美容院也实际开业运营,原告作为股东,去参加了开业典礼,众所周知,投资有风险,盈亏皆有可能,被告从未承诺投资两年回本。原告拒绝签订确认函告知书以及委托管理协议,视为原告拒绝接收赠送的股份,被告有权收回赠送的股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XX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BXX只是经营者,不应该列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X成立于2014年12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被告BXX系经营者。

2016年7月26日、9月26日,原告AXX分别在被告XXX处刷卡消费23880元、38000元,用于购买“美迪迈面、眼、颈”保养各20次去皱美容产品,上述产品均已使用完毕。

原告AXX称2016年12月,被告XXX向其口头承诺:消费其美容产品的同时可以获得“消费变投资”模式赠送的股份,并承诺消费多少变现多少投资额,投资两年就能回本,并于21日、24日、26日在被告XXX处刷卡消费20000元、50000元、130000元,共计200000元,分别购买了:1.“玫瑰女人臻致套”两套共计40次、2.“水漾多肽活颜修复套”3套共36次、3.“臻致十二经络阴阳调理套”2套共计40次、4.“消化畅通套”2套共计40次、5.“臻致养脊护椎周天调理套”2套共计40次、6.“肩颈活络套”1套共计20次、7.“水立方美韵餐”2套共计40次、8.“有机花瓣”4套共计80次、9.“修臀固元”2套共计30次、10.“芳香女人魅力薰脐”2套共计40次、11.“金淋净化养生套”1套共12次、12.“极限音波拉皮”1次、13.“EndyMed眼部”18次、14.“EndyMed颈部”18次、15.“EndyMed面部”18次、16.“伊诺姿脱腋毛”5次,截止2017年11月29日,上述项目分别剩余39次、35次、30次、39次、40次、20次、33次、73次、30次、36次、11次、1次、2次、2次、2次、3次,此次消费属于“消费变投资项目”。

被告XXX对原告购买上述产品的种类、金额及消费次数无异议,对其告知原告以“消费变投资”模式赠送股份亦无异议,但表示其在当日就将《四川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XX“消费变投资”模式股份赠送事项告知函》出示给原告,该告知书明确赠送规则为:因该股份属于顾客消费后公司的额外赠送,故按消费金额的50%计算为个人XX门店投资金额,其实际获得的XX门店赠送股份比例为个人门店投资金额所占门店投资总金额的百分比,该告知书加盖了四川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原告并未在该告知函上签字。原告主张其当时并未看到过该份告知函,被告XXX也未向其告知相关内容,其系于2017年2月24日在其他消费者手中才看到的,与被告当初承诺的不一致,便于当日致电被告院长张XX要求返还款项,并提交了其与张XX的通话录音为证。被告XXX表示张XX确系其店面的店长,但已于2018年4月左右离职。

被告XXX还提交原告作为股东参加新店开业典礼的照片一张、《四川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XX“消费变投资”模式股份赠送确认书》,载明“顾客姓名:AXX,一、获得股份赠送条件:1.成为XXXX门店白金卡(VIP)顾客;……;5.自愿参加XX相关地区筹备新店的地址,摇号并中号……;6.在规定的时间内,在XXXX门店消费金额累计最低达200000元……。二、获赠股份门店基本情况:1.门店名称:XX成华区XX美发店……。三、顾客消费情况:AXX2016年12月23日消费20000元;12月31日消费180000元。四、股份赠送规则:……如:顾客XXXX门店消费200000元,按其消费金额的50%计算为其XX某一门店的投资金额,实际折算后投资金额为100000元……。)”以及《四川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XX门店股份赠送与管理协议书》,载明“获赠股权份额门店名称:成华区XX美发店;门店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获赠股权份额门店投资金额:壹拾万元;获赠股权门店实际份额:5%......”,证明其向原告承诺过“消费200000元送100000元投资”,2017年5月26日原告作为股东参加新店开业典礼时,其将上述协议交予原告但原告拒绝签订,是原告拒绝接受赠送的投资。对此,原告AXX表示不予认可,表示系因上述确认书和协议上所列内容与被告口头承诺的不一致所以未签订管理协议。

另,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案涉产品已经使用部分和剩余部分无法区分价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银行凭证、个人交易流水清单、顾客消费单据、XXXX连锁机构服务明细、价目表、照片、美容产品照片、《四川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XX“消费变投资”模式股份赠送事项告知函》《四川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XX“消费变投资”模式股份赠送确认书》《四川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XX门店股份赠送与管理协议书》、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涉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XXX虽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但经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XXX购买的系美容产品并接受相关美容服务,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原告系基于信赖被告XXX的服务而选择在被告处消费,故应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美容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被告XXX作为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向原告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XXX以“消费变投资”的模式即消费达到200000元即可获赠相应门店股权份额的方式吸引顾客进行消费宣传,使得原告等消费者错误理解在被告处消费购买价值不菲的产品后,不仅能让自己形象变佳,还能参与被告关联店面的分红,故原告在被告XXX预消费购买20万元的美容产品,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得到宣传承诺的其他店面分红,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系其他店面股东,原告亦未参与被告其他店面的经营。XXX此“消费变投资”模式存在诱导性消费的行为,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消费的200000元并未参与“消费变投资”模式的行为系受到被告诱导发生重大误解后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对于原告诉请撤销其口头与被告XXX建立的美容服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张XX的电话录音及被告自述提供股权赠予合同的时间判断,原告诉至法院时并未超过一年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被撤销属被告XXX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诱导消费者消费的行为,从而导致原告做出了错误的意思判断,但原告也实际享受了被告提供的相关服务,但因双方均表示无法区分案涉产品已使用和未使用部分的价值,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原告实际已使用的服务次数,从保障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以及兼顾公平的基础上,酌情扣减30%,由被告XXX对合同撤销后的后果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XXX返还原告预缴的美容服务费用200000元×70%=14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AXX与被告XXX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XX美容服务费用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A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AXX负担1217元,被告XXX负担1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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