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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靳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鞠岩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靳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58485.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423.23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5日,请求以全部剩余租金58485.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2‰的标准进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原告对本案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上海XX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承租并使用该车辆,合同的融资租赁方属于售后回租模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车辆融资总额为73479元,每月支付租金2542.86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同时在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将视为违约,原告可向被告追索全部租金余额,并按照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原告因保护租赁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于2017年7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3期租赁费共计33057.18元,之后便未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XX辩称,一、本案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普通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从未在答辩人处购买过任何车辆,本案所涉车辆是答辩人早在2014年3月以答辩人母亲亢XX名义在忻州XX公司全款购买的(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17年6月答辩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才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用于向被答辩人贷款(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该车辆自始至终都归答辩人所有,不存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购买后再出租给答辩人的情形,被答辩人也没有其向答辩人购买该车辆的任何证据,更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购车款。实际操作是答辩人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因此向答辩人提供了贷款62000元。被答辩人是以融资租赁形式来进行放贷,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借款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借款法律关系处理。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仅借款62000元(有银行流水证明),答辩人已经偿还了33057.18元,故答辩人仅应当偿还剩余借款28942.82元。二、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律师费用。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以剩余借款28942.8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2017年7月4日,原告上海XX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靳XX(乙方、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70XXXX3076的《上海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租金以甲方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自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之时起,租赁汽车的风险责任转移至乙方;乙方租金支付频率为按期(月)支付,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甲方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1.2‰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乙方向甲方租赁东风日产逍客2012款2.0L手动两驱XL火车辆(车架号:×××)一台,经销商为北京XX原办事处,车辆购车款总额为90000元,融资总额为73479元,融资首付款为27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支付金额为2542.86元,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每月扣款日在其中国XX储蓄银行借记卡(卡号:×××)中扣款;乙方同意将合同涉及甲方支付的购车款中的27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63000元委托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汽车经销商或承租人账户等内容。合同附件《还款信息表》中写明,租金支付共分36期还款,月还款额为2542.86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分别向北京XX公司支付XXX元、44500元、328509.29元、53082元,其中分别对应为被告向北京XX公司支付车款63000元、GPS加价款2000元、商业险4300元、账户管理费3199元。2019年8月20日,青岛XX公司出具证明,2017年7月18日该公司收到客户靳XX租赁汽车的GPS设备以及安装费用共计980元,上海XX公司支付,且该公司已于同日完成了该汽车的GPS安装。以上,原告共计支付73479元。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DY-170XXXX3076的《上海XX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乙方)作为抵押人与出租方(甲方)签订本合同,以主合同下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甲方)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并经抵押登记机关允许办理抵押登记后5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6月22日,合同所涉车辆×××号车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委托山西XX为其本次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3期租金,共计33057.18元,2018年9月17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管理并使用。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身份信息、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合同时的照片、付款回单、打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历史户成员信息、聊天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靳XX签订的《上海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和《上海XX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所涉车辆已经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依X向经销商支付购车款后已将涉案车辆(车架号:×××)交付被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X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所欠23期租金至今未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2542.86元/月×23个月=58485.7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8485.7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每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元,该收费符合行业标准,且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以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租金58485.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滞纳金。
二、被告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原告上海XX公司就涉案车辆×××号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鞠岩律师系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西省律师协会会员。擅长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治理、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9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