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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鞠岩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山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鞠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山西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的四份产品定作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预付车款(定金)25万元,原审未将此款予以核减。若核减上述款项,被上诉人多收取车款6万元。故双方签订的四份产品定作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XX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9万元的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9日至6月20日间,被告山西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垃圾车《定作合同》,合同对标的物的型号、规格、尺寸等各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交货地点约定在供方厂内,付款方式为自提当日或货物到达需方后一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从原告处购买自卸式垃圾车二台、摆臂式垃圾车三台,总价款62万元。原告最后一次交货为2013年7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货款20万元,退回2台车扣减车款23万元,实际欠原告的货款19万元未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清偿。另查明,被告在开庭前向原审法院邮寄答辩状时,一同还邮寄了一份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其上显示:2012年4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向蒋X转账48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该转账属实,但与本案购车款无关,该48万元系被告履行2011年的购车合同应付的货款,并提供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所收车辆对应的《合格证》复印件四份,该《收条》显示至2011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8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西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于2013年6月9日、20日分别签订的四份垃圾车《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车辆后,应当按时付清货款,但被告在给付20万元货款及扣减退车款23万元后,仍欠原告19万元未付,应予偿付。原告主张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次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2012年4月6日已预付给原告销售经理蒋X48万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履行2011年的合同应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2011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和相关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该《收条》显示至2011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83.2万元,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抗辩理由不合常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公司购车款19万元及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原审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山西XX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山西X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上诉人山西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的三份定作合同。证明目的:1、双方之间的关系定作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签订的四份产品定作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3、双方签订的四份产品定作合同所约定的预付车款(定金)未予扣减。4、四份产品定作合同的总金额与被上诉人XX公司所主张的合同金额不一致。第二组证据:一份形成于2011年5月6日的55万元承兑汇票经费支出报销单;一份中国XX银行转款凭证,转款日期为2011年9月24日,转款金额为11.5万元;一份中国XX银行转款凭证,转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转款金额为30万元;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汇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汇款金额为10万元;被上诉人XX公司员工蒋X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2月17日出具的收到55万元、50万元承兑汇票的两张收条;一份中国XX银行转款凭证,转款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转款金额为6.5万元;一份0.5万元的经费支出报销单;上诉人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目的:1、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车辆定作款。2、上诉人于2012年4月6日付给蒋X的48万元不是偿还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的收条中款项,而是支付涉案四份定作合同的预付款。3、上诉人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73.2万元。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定作合同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定作合同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仅是定作合同条款,不能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依据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特殊要求定作产品,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四份定作合同的总金额为64.4万元,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为62万元,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四份定作合同的总金额为62万元并无不当。故该证据仅能证实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对该证据关于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以及其在原审中提交的48万元汇款凭证的发生时间均在涉案四份定作合同签订日期之前,且双方在签订涉案四份定作合同之前还存在其他的专用车交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山西XX公司支付20万元车辆定作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上诉人山西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四份定作合同均无异议,其中一份总金额为13.1万元的定作合同约定预付车款(定金)为“贰壹”万元,一份总金额为13万元的定作合同约定预付车款(定金)为“贰”万元,一份总金额为25.2万元的定作合同约定预付车款(定金)为“贰”万元。上诉人山西XX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预付车款(定金)总额为25万元,即21+2+2,且已全额向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被上诉人XX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预付车款(定金)总额为6.1万元,即2.1+2+2,上诉人山西XX公司未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山西XX公司认可收到了涉案的五台车辆,仅对已付车款情况提出异议,认为其已“超额”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辩称,“实际多付给原告29万元,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讨欠我方29万元的权利”,在二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多收取6万元车款”,前后矛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山西XX公司尚欠被上诉人XX公司19万元的车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山西XX公司认为被上诉人XX公司已向其开具涉案车辆增值税专用税发票,证明其付清车款。对此,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付款凭证,开具增值税发票只表示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上诉人未提交有关涉案定作合同签订日期之后的付款凭证,仅凭涉案车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其已付清车款。上诉人山西XX公司还认为双方约定的预付车款(定金)总额为25万元,即21+2+2,并已全额向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的一份定作合同金额仅为13.1万元,却将预付车款(定金)确定为“贰壹”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使双方将预付车款(定金)确定为“贰壹”万元,但上诉人山西XX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该款项。同时,上诉人山西XX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了其他定做合同中约定的预付车款(定金)。上诉人山西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山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鞠岩律师系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西省律师协会会员。擅长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治理、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9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