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瑞端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3日 3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罗某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2,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瑞端,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毛某、罗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毛某、罗某2及辩护人张瑞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罗某1、毛某、罗某2经事先共谋,窜至本市某租住处,由被告人罗某2在门口望风,被告人罗某1、毛某通过攀爬梯子进入一楼院子,先从院子厨房内窃得水果刀、菜刀各1把,后携带窃得的刀具进入一楼、二楼室内,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91元的汽车钥匙1把以及储钱罐1个、女式双肩包1只等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1处追回被盗的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5月10日、5月16日,被告人毛某、罗某2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毛某、罗某2各向本院上缴退赔款人民币79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1、毛某、罗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本院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毛某、罗某2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罗某1、毛某、罗某2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毛某、罗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1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罗某1、毛某、罗某2共谋实施盗窃,虽分工不同,但共分、共用赃款,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张瑞端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罗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1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罗某2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毛某、罗某2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或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毛某、罗某2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张瑞端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罗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暂存本院由被告人毛某、罗某2上缴的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发还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