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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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金某诈骗罪一审,取得缓刑

发布者:张瑞端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0日 1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住铅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住鄱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江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住鄱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住东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瑞端,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部刑诉[201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罗某、张某、邓某、金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罗某、张某、邓某、金某及辩护人张X、张X、董XX、李X、陈XX、张瑞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邵某、罗某、张某、邓某共谋,欲通过在地磅显示器上安装非法芯片,在收购某磨泥的过程中人为调低地磅显示的货物重量的方式骗取卢某1的某磨泥差价,约定获利由被告人罗某分得一半,被告人邵某、张某、邓某分得一半。当日,被告人张某、邓某用人民币1800元和一条香烟收买了某管理员被告人金某,顺利安装非法芯片。2019年5月23日X晨,被告人邵某、罗某、张某、邓某、金某人为控制地磅显示器,欲骗取卢某1的单价为57200元每吨的某磨泥差量7.2吨,后未果。2019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邓某从被告人金某处拿回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张某、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罗某、张某、邓某、金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五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罗某、张某、邓某系主犯,被告人金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邓某系自首、被告人邵某、金某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邵某、张某、邓某、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其向卢某1提议重新进行称重,其属犯罪中止。

辩护人张X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诈骗数额应以不含税的单价52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人邵某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坦白交代,认罪,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辩护人张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主动提出重新称重,系犯罪中止;被告人罗某不是提议者和实施者,系从犯;本案诈骗数额应以不含税的单价52000元予以认定;其认罪、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董XX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诈骗数额应以不含税的单价52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系犯罪中止,从犯,认罪、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李X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诈骗数额应以不含税的单价52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自首,认罪、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系犯罪未遂,自首,认罪、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瑞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系犯罪未遂,从犯,归案后坦白交代,认罪、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定罪不罚或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销合同、电子过磅专用凭据、发票、微信截图、谅解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某、邓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邵某、罗某、张某、邓某、金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罗某、张某、邓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罗某、张某、邓某、金某已经着手实施诈骗,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罗某、张某、邓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邓某主动向公安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罗某、张某、邓某、金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张X、张X、董XX、李X、陈XX、张瑞端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张X、张X、董XX、李X在庭审中提出本案诈骗数额应以不含税的单价52000元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能证明X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约定由X某公司支付税款,并按每吨单价人民币57200元结算货款,本案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认定诈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各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证人卢某2、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证据,能证明系被害人卢某1对称重有所怀疑决定另寻地磅称重,而非被告人罗某主动提出称重有问题提议重新称重,对其依法不能认定犯罪中止。故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张X、董XX提出被告人罗某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罗某事先参与共谋并约定获取一半分成,告知称重地点,根据其所起作用及情节,依法不能认定从犯。故辩护人张X、董XX提出被告人罗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邓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李X、陈XX分别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邓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张瑞端律师,浙江巨鲸律师事务所首席创始合伙人、副主任律师,金华刑事委员会委员,东阳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民商专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巨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3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离婚、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