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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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瑞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XX杨XX、刘XX、杨XX、杨X1、杨X2、XX、黄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何XX、六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XX(2017)浙0783民初1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XX不服原审判决金额78945.87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XX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受害XX杨XX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3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由于事发时上诉XX所承保的皖N×××××/皖J×××××号半挂货车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则依据法律法规之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XX对于受害XX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享有10%的免赔率,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于原审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上诉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只应承担30%X(100-10)%=27%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XX承担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3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上诉XX对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不服原审判决金额为34005.42元。二、原审判决支持原审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第一,认定原审原告杨X1、杨X2、杨XX和刘XX等XX的被抚养XX生活费均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5527元/年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抚养XX生活费应根据被抚养XX的生活、居住地消费情况确定。由于原审原告杨X1、杨X2、杨XX和刘XX均居住、生活在农村,则依法他们的被抚养XX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1735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本案被抚养XX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5527元/年计算属于认定事实和造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改判。上诉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杨X1、杨X2、杨XX和刘XX的被抚养XX生活费金额为[(25527-17359)X6+(25527-17359)X4X(1/2+1/5)+(25527-17359)X8X1/2]X30%=31365.12元。第二,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受害XX杨XX死亡所造成的原审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而且在另一案件中也判决认定另两位受害XX史XX、申XX死亡所造成的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均为50000元,即在同一起事故中判决认定受害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50000元,该金额已经超过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额110000元!而依据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XX作为机动车保险XX只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是不承担第三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的。原审法院超交强险限额判决上诉XX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上诉XX不服本案原审判决赔偿因杨XX死亡造成原审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XXXX0000/3=13333.33。
杨XX、刘XX、杨XX、杨X1、杨X2在二审中共同书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XX对受害XX杨XX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首先,本案事故认定书上明确写明:对方车辆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且本案对方肇事车辆在上诉XX投保商业险时有交纳不计免赔险;再者上诉XX在投保XX投保时对免责、减责部分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XX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根据合同法规定,该条款对投保XX不生效,因此不能再免除10%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对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金华市中级XX民法院2017年XX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对于发生在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交通事故,不区分城、农标,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4日,整个金华XX已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三、对于精神抚慰金,虽然认定总额为50000元,但对这50000元,一审在判决时并没有要求上诉XX对该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已经在商业险部分将该50000元按上诉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进行判决,故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XX的上诉。
XX公司答辩称,一审原告并非该保险合同的一方,因此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何XX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超载200斤是合理范围之内,地磅本身存在误差,不在免责范围之内。
XX、黄X、XX公司、XX公司、何XX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杨XX、刘XX、杨XX、杨X1、杨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XX、黄X共同连带赔偿杨XX、刘XX、杨XX、杨X1、杨X2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5011.23元,何XX、XX公司、XX公司、何XX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杨XX、刘XX、杨XX、杨X1、杨XXXX.67元。二、判令XX公司、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及车上XX员险范围内对五原审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8月4日11时08分许,XX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26诸永高速公路往诸暨方向59公里处时,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何XX驾驶的皖N×××××(皖J×××××)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史XX、申XX当场死亡,杨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XX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何XX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何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史XX、申XX、杨XX无事故责任。
三、涉案车辆车主及驾驶员持证情况: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车主为黄X。车牌号为皖N×××××(皖J×××××)的车辆实际车主为何XX,何XX受何XX雇佣,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何XX将车牌号为皖N×××××的主车挂靠在XX公司,将车牌号为皖J×××××的挂车挂靠在XX公司。
事故发生时,XX持有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何XX除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外,就皖N×××××(皖J×××××)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还持有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从业XX员从业资格证,何XX持有的证件均在有效期内。
四、受害XX概况:杨XX于1979年7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4日死亡。事故发生时,杨XX以无名氏身份进院抢救(病例号为102XXXX3671),2017年8月7日,经其姐夫方XX申请,杨XX身份得以确认并由东阳市XX民医院予以更改。杨XX的第一顺序继承XX是父亲杨XX、母亲刘XX、妻子杨XX、长子杨X1、次子杨X2。杨XX、刘XX共有五个子女。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车牌号为浙G×××××肇事车辆的车主即投保XX黄X向XX公司投保了车上XX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座×4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车牌号为皖N×××××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XX公司,投保XXXX公司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
车牌号为皖J×××××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XX公司,投保XXXX公司向XX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各车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中国XX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现10%的绝对免赔率。皖N×××××(皖J×××××)车的投保XXXX公司在投保单投保XX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XX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XX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XX及被保险XX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但该声明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XX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六、杨XX、刘XX、杨XX、杨X1、杨X2各项损失:医疗费586.8元、办丧事误工费1583.4元(105.56元/天×3XX×5天)、交通费300元(20元/天×3XX×5天)、死亡赔偿金XXX.6元[包含死亡赔偿金770580元(38529元/年×20年)、被抚养XX生活费326745.6元]、丧葬费28192.5元(4698.75元/月×6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XXX.3元。
七、各原审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何XX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杨XX、刘XX、杨XX、杨X1、杨X2作为杨XX的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杨XX死亡所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应为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按3XX5天的标准计算。对于被抚养XX生活费,被抚养XX为数XX的,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5527元,本案被抚养XX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为:25527×6+25527×4×(1/2+1/5)+25527×8×1/2=326745.6元。
根据涉案的《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系格式条款,且系加重被保险XX负担减轻保险XX义务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本质在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XX的保险责任因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而全部或部分免除。因保险XX一般系保险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保险合同的内容又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合同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故为平衡双方利益,要求保险XX提醒投保XX注意免除保险XX责任条款的存在。对此,《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XX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XX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XX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XX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原审被告仅提供了投保单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从投保单上来看,投保XX盖章部分的投保XX声明内容在印刷及排版等方面均与其他内容无异,故XX公司就超载拒赔10%的条款对投保XX未履行提示义务,该保险条款对被保险XX不产生效力。
杨XX、刘XX、杨XX、杨X1、杨X2是基于车上XX员责任保险向XX公司主张保险责任,但原审原告并非该保险合同的一方,因此无权直接向XX公司主张保险责任。
综上,杨XX、刘XX、杨XX、杨X1、杨X2的合理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事故造成三死一伤,XX明确可由三死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优先主张,故确认杨XX的医疗费586.8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XX按损失比例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进行分配。本案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为XXX.5元,死者史XX的第一顺序继承XX的损失为893200.9元,死者申XX的第一顺序继承XX的损失为880437.4元,三者进行分配后,本案原审原告可获赔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3887.6元,死者史XX的第一顺序继承XX可获赔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3294.1元,死者申XX的第一顺序继承XX可获赔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2818.3元。现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因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XX不应再支付精神抚慰金。
本案原审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各原审被告承担。XX系浙G×××××车的驾驶员,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黄X作为浙G×××××车的车主,其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对保险公司不能理赔部分的758459.7元承担赔偿责任。因XX公司承保了皖N×××××(皖J×××××)肇事车辆保险限额为1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XX、受害XX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XX,故确认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XX公司将皖N×××××(皖J×××××)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40054.2元直接支付给杨XX、刘XX、杨XX、杨X1、杨X2。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X、刘XX、杨XX、杨X1、杨X2皖N×××××(皖J×××××)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44456.4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40054.2元,共计384510.6元。二、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X、刘XX、杨XX、杨X1、杨X2交通事故赔偿款758459.7元。三、驳回杨XX、刘XX、杨XX、杨X1、杨X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6元,由杨XX、刘XX、杨XX、杨X1、杨X2负担471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42元,由何XX负担1849元,六安XX公司、黄山市XX公司对何XX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XX负担412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XX所提皖N×××××/皖J×××××半挂货车超载其应享有10%免赔率的上诉意见,鉴于涉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何XX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且上诉XX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告知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不予认定10%的免赔率并无不当。对于上诉XX所提被抚养XX生活费问题,一审根据被扶养XXXX数并按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XX生活费符合规定。关于上诉XX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案事故造成三死一伤,一审根据涉案三死者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综上,上诉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瑞端律师,浙江巨鲸律师事务所首席创始合伙人、副主任律师,金华刑事委员会委员,东阳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民商专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巨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3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离婚、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