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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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XX、黑龙江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高玉琼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XX(以下简称新华XX)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黑龙江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XX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于XX公司自筹,未使用财政资金,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二)新华XX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款付款责任。新华XX并无开发资质,无权行使开发单位的权利。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由XX公司销售,新华XX代收的部分尾款系应税务部门要求代扣代缴税款。新华XX以涉案房屋为XX公司项目经理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在新华XX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应XX公司要求所为。XX公司原审自认其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再按照农垦总局文件要求办理招投标手续,签约时其明知新华XX并非合同当事人,未履行办理招投标手续后签约的承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戈XX等人系XX公司任命,负责开发项目的全部工作。XX公司认可戈XX等人是诉争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开发投资主体,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项目负责人陈XX一直在给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XX公司提供的《决算合同书》,也是戈XX与鹤岗市XX公司签订的,与XX公司无关,也没有经过新华XX签字盖章,且该《决算合同书》载明“以双方财务往来账务为准”,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华XX不承担支付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的责任。
XX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棚改工程使用了国有资金,但没有进行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的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备案许可证、销售许可等都登记新华XX名下,新华XX为建设单位,且新华XX实际进行了销售、抵押等,应当承担责任。新华XX与戈XX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免除新华XX的责任。请求驳回新华XX的再审申请。
XX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黑龙江农垦总局文件,涉案工程的主体是新华XX,涉案工程是国家棚改项目,使用划拨土地,搞商业开发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受新华XX委托管理涉案项目,法律责任应当由新华XX承担。请求驳回新华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询问情况,新华XX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本案事实,涉案工程系根据农垦总局文件开发的棚户改造项目,使用财政资金对拆迁户进行补贴,农垦总局相关文件明确要求履行招投标程序,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XX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已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5月31日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又于2010年6月28日与新华XX履行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招暗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华XX关于涉案工程无需进行招投标,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原审判令新华XX承担支付工程欠款责任并无不当。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新华XX是涉案工程开发主体,具有事实依据。新华XX虽委托XX公司开发涉案工程,但实际开发中,新华XX自行办理涉案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一系列开发手续,备案许可证登记的建设单位为新华XX,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也为新华XX(XX公司),新华XX还授权其员工办理收缴尾款、处置房屋、缴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抵押房屋的解冻等事宜,故涉案工程实际并未完全交由XX公司开发,原审判决认定新华XX是涉案工程的开发主体,具有事实依据。其次,新华XX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欠款。《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华XX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是涉案项目的开发主体之一,其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鉴于XX公司对涉案《补充协议》的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判令新华XX、XX公司共同支付XX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新华XX关于其并非开发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涉案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并由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确认,新华XX关于工程价款没有最终结算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新华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XX的再审申请。
高玉琼律师自2007年起作为专职律师执业至今,代理包括刑事辩护、医疗纠纷、保险合同、建筑工程施工纠纷、房地产开发买卖、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佳木斯
  • 执业单位: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8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