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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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董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玉琼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6日 6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泽,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红,北京市法拓(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宝泉岭农垦A重汽配件修理部,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

经营者:韩某某,该修理部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宝泉岭农垦A重汽配件修理部业主,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某,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明,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黑龙江宝泉岭农垦A重汽配件修理部(以下简称A修理部)、韩某某、栾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2020)黑8101民初85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朱某某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A修理部、韩某某、栾某某承担对董某某的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董某某、A修理部、韩某某、栾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的地点是A修理部,该修理部的工商登记营业范围包含汽车修理与维护、汽车零配件零售,经营者为韩某某。朱某某提供其与车主陈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维修车辆交给了A修理部,即陈某同A修理部建立了维修服务关系。维修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经营者韩某某承担责任;二、朱某某同韩某某是雇佣关系,A修理部经营用房系韩某某租赁,朱某某从未交纳过房屋使用费。朱某某在韩某某提供的场所内,用韩某某提供的机器设备,按照韩某某的指示接收了陈某的车辆并提供维修服务,韩某某作为雇主及被帮工的受益人,与其经营的修理部应当承担帮工人董某某受伤的赔偿责任。

A修理部、韩某某、栾某某辩称,韩某某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该关系是应以雇主向雇员支付雇佣费用为前提,朱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韩某某向其支付过雇佣费用或劳动报酬。且雇佣关系是雇工以自身技能为雇主完成劳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雇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必须接受雇主的指示、监督。陈某虽出庭证明通过韩某某联系到朱某某,但同时陈某也证明直接向修车人支付修车费用,而非向韩某某支付。即韩某某仅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未收取任何费用,没有获得任何利益。韩某某与朱某某之间仅为好意施惠关系。朱某某未向韩某某提供劳务,朱某某修车也不受韩某某的指导、指示或监督。修理费及修车过程中产生的废旧物品均由朱某某自行处理。

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A修理部、韩某某、栾某某共同赔偿各项费用暂计400,000.00元(待鉴定后详细计算),A修理部、韩某某、栾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董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A修理部、韩某某、栾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690,592.35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某为黑龙江宝泉岭农垦董老三重汽修理部业主。韩某某为A修理部业主。朱某某在韩某某租用的房屋内从事汽车修理、救援、卖轮胎等业务。修理费用及救援报酬等,由朱某某收益,韩某某在隔壁房屋内进行汽车零件销售。故障车辆修理所需配件均由车主自带或到韩某某处购买,配件款由韩某某收益。

2019年10月23日,朱某某在修车时,请求董某某帮忙抬被修理车辆的副箱。董某某和朱某某在抬副箱时,升起的大箱落下砸在董某某身上,造成其受伤。2019年10月23日,董某某在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4,280.76元。董某某被怀疑为食道瘘,其与家属要求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经请示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主任后,董某某出院。2019年11月4日,董某某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6天,支出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合计7,345.00元,支出医疗费271,575.95元。2019年12月10日,董某某因食管损伤术后入住望奎县中医院15天,支出医疗费用3,428.76元。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小肠切除术后为九级残;胰尾修补术后为十级残;食管修补术后为十级残;膈肌修补术后为十级残;六处横突骨折为十级残;误工期限为210日(含肋骨内固定取出及皮肤疤痕切除术);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两人护理30日,之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匡算需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董某某支出鉴定费2,410.00元。董某某受伤后,朱某某为董某某垫付30,000.00元费用。

另查明,黑龙江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45.00元;黑龙江省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5,3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某某与韩某某在案涉事件发生时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董某某受伤的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

关于朱某某与韩某某在案涉事件发生时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董某某要求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基于其认为朱某某与韩某某在案涉事件发生时是雇佣关系,故董某某对朱某某与韩某某在案涉事件发生时是雇佣关系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董某某提供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存在多处不确定性,不能直接证明朱某某与韩某某为雇佣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该证人证言后,董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朱某某在答辩过程中,主张其与韩某某在案涉事件发生时是雇佣关系,故朱某某对其与韩某某在案涉事件发生时是雇佣关系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朱某某提供的三份微信截图,未全部显示双方通话内容,且韩某某转给朱某某的修理费用,不能证明是韩某某支付给朱某某的劳动报酬,不能直接证明朱某某与韩某某为雇佣关系,不予采信此证据后,朱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相反,韩某某申请的证人中两人是董某某和韩某某的邻居,另三位是在韩某某处买过配件、在董某某处修理过车的车主,他们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明显高于董某某和朱某某为证明朱某某与韩某某在案涉事件发生时是雇佣关系的证据的效力。因此,不应认定朱某某与韩某某在案涉事件发生时是雇佣关系。

关于董某某受伤的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问题。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某因向朱某某提供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朱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修理部、韩某某、栾某某没有侵权行为和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朱某某应当赔偿董某某医疗费及支出的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合计336,630.47元(84,280.76元+271,575.95元+3,428.76元+7,345.00元-30,000.00元)以及误工费37,592.30元(65,339.00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16,110.99元(65,339.00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100.00元/天×63天),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天×120天),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00元,鉴定费2,410.00元,伤残赔偿金173,292.00元(30,945.00元×20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为618,335.76元。

由于董某某不要求付微承担责任,关于付微在本案的责任问题,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关于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朱某某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618,335.76元,董某某要求朱某某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董某某要求A修理部、韩某某、栾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某某的辩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一、朱某某赔偿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18,335.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董某某对A修理部、韩某某、栾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6.00元、减半收取5,353.00元(董某某预交),董某某负担560.08元、朱某某负担4,792.92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某某与韩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即A修理部、韩某某、栾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朱某某主张其与韩某某是雇佣关系,双方没有固定的工资结算,修理费为韩某某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这与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提供报酬并获取利益,即劳动力与报酬形成交易对价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且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劳务受韩某某的指导或监督。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与韩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A修理部、韩某某、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高玉琼律师自2007年起作为专职律师执业至今,代理包括刑事辩护、医疗纠纷、保险合同、建筑工程施工纠纷、房地产开发买卖、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佳木斯
  • 执业单位: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820********5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