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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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玉琼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因与被告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辉彦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周XX所有的存放在勤得利农场第七管理区的水稻210吨予以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15)建商初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周XX所有的存放在黑龙江省XX第七管理区的水稻210吨予以查封,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借期1个月,担保人为被告周XX。同年6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借期5个月,担保人为被告周XX。2015年2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4月11日,被告又偿还原告200000元,尚欠57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周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XX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周XX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该债务已由债务人清偿,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身份事项,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2.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6月16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97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5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5%。被告周XX、周XX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借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周XX为上述两笔借款分别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周XX的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XX、周XX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向借款人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证据4.被告周XX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周XX实际收到了200000元及9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期1个月、5个月,担保人为周XX。被告周XX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借条,而并非收条,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含意,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借条项下的款项;被告周XX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担保人不应当对不存在的主债务而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周XX、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对方当事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XX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周XX200000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月利率1.5%。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周XX、周XX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被告周XX为被告周XX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周XX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并在借(收)款人签字一栏中签名捺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XX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周XX970000元,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1.5%。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周XX、周XX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被告周XX为被告周XX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周XX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并在借(收)款人签字一栏中签名捺印。2015年2月3日,被告周XX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4月11日被告又偿还原告200000元,尚欠57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周XX偿还借款5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周XX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XX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周XX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周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诉求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原告与被告周XX、周XX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周XX为担保人)及被告周XX在被告周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上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捺印,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XX与被告周XX的担保关系成立,其应当依法承担保证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周XX辩称其仅给原告出具借条未出具收条表示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与其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其表示已经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5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周XX、周XX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周XX、周XX共同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高玉琼律师自2007年起作为专职律师执业至今,代理包括刑事辩护、医疗纠纷、保险合同、建筑工程施工纠纷、房地产开发买卖、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佳木斯
  • 执业单位: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8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