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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2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喻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詹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朱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2年7月20日22时48分左右,王XX驾驶起亚牌小轿车,由渝中区向观音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北区建新南路华新XX处,车辆左前部与由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和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现身体遗留多处残疾。王XX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XX.99元,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X与XX公司连带赔偿70%,其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在明知有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的情况下,为图方便横穿道路而受伤,其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法院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我只承担60%的责任。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不赔偿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年限过长,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意见与王XX一致,如果法院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建议判令王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非与王XX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建议按20%进行剔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四川省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在进行商业三者险赔付时享有1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2时48分左右,王XX驾驶起亚牌小轿车,由重庆市渝中区向江北区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北区建新南路华新XX时,车辆左前部与由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李X相撞,造成李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事故是由于王XX驾驶机动车在视线受阻的情况下,未能提前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行驶,以至于发生危险过晚来不及采取避让措施和李X在有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从人行过街设施通过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双方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确定王XX与李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王XX和XX公司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起亚小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车在四川省区域行驶,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重庆市区域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2天,于2012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严重多发伤、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伤、特急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神经损伤、颅底骨折(中颅窝)、头皮血肿(右额)、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骨盆骨折(双侧骶骨翼、双侧坐骨支、右侧耻骨梳及左侧耻骨上支骨折)。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59699.49元,其中李X支付2万元,王XX支付5.4万元,XX公司支付1万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218100元。出院结算时医院向李X退回医疗费42400.51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本院起诉王XX和李X,追偿其为李X垫付的医疗费218100元,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2013年2月19日,李X入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55天,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李X支付医疗费34462.1元。
李X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了从2012年8月9日至11月9日共93天的护理费7440元。两次出院后李X均回到长寿农村老家进行休养,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以及在老家休养期间,李X均由其母亲喻XX护理。李X两次住院期间,医院均收取了陪伴床位费。2012年11月3日,李X的母亲为李X购置了全套护理床一张、吸痰器一台、气垫床一床,共计支付费用2450元。
审理过程中,李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王XX申请对李X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分别委托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李X和王XX分别支付鉴定费4100元和900元。2013年5月17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X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合理治疗期限之内,未发现扩大范围用药费用。2014年1月2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X伤残等级属一个Ⅲ(3)级、二个Ⅹ(10)级;李X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为李X家中已购置的康复性运动辅助器材的费用;李X因四肢中枢性瘫痪,需配备轮椅、台式助行器和防褥疮床垫,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轮椅为每台15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台式助行器为每台1100元,每3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每个1400元,每2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李X系城镇户口居民,李XX、喻XX系李X的父母亲,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X系未成年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页、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李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XX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X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XX和XX公司均未举示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于李X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王XX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减轻的比例为35%。对于王XX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部分,由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后仍有不足的,由王XX负责赔偿。
由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本院起诉王XX和李X,追偿其为李X垫付的医疗费218100元,故本案对该笔医疗费用不予处理。李X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时产生的医疗费259699.49元中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为41599.49元。李X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4462.1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不能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故XX公司对于李X医疗费用中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对XX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鉴定结论,李X的后续康复治疗费即李X家中已购置的全套护理床、吸痰器、气垫床所花的费用2450元,该设备以及价格有医疗器械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李X两次住院共计1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167天=5344元。李X因受伤致全身多处残疾且残疾等级较高,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5000元。李X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74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李X的头部严重受伤,目前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为完全护理依赖,从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之日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442天的护理费为80元/天×442天=35360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李X的年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李X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计算10年,按每天80元、护理人数1人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为80元/天×365天/年×10年×100%=29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给付年限也暂计算10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更换周期,轮椅费用为1500元/台×2台=3000元,台式助行器费用为1100元/台×3台=3300元,防褥疮床垫费用为1400元/张×5张=7000元,共计13300元。超过本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后,若李X确需继续护理或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可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李X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和两个十级,赔偿系数为82%,按照重庆市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968元/年×20年×82%=
376675.2元。李X先后在两家医院就医,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结合李X就医时的身体状况以及往返的车程,李X主张交通费2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李X在两家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均收取了陪伴床位费,且李X又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父母确实产生了住宿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住宿费11200元不予主张。由于李X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王XX负同等责任,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76061.59元、后续治疗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4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34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
37667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00元,共计815630.79元。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再赔偿,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11万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695630.79元,由王XX赔偿65%即452160元。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四川省区域外,XX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故应由王XX赔偿的452160元中,由XX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保额金额内赔偿李X27万元。商业三者险仍然不足赔偿的182160元由王XX承担,扣除王XX已支付的5.4万元,王XX实际还应赔偿128160元。其余损失由李X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11万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X27万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128160元。
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李X负担784元,王XX负担1456元。李X支付的鉴定费4100元,由王XX负担2665元,李X自行负担1435元;王XX支付的鉴定费900元由王XX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以及李X支付的鉴定费已由李X缴纳,王XX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自己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支付给李X。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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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重庆-渝中区
  • 执业单位: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3150000********2E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