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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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留置房产证的侵权行为

发布者: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83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小李,女,汉族,生于日,初中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2号。

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小李诉被告被告某银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李的代理人洪伟、覃友轩,被告被告某银行的代理人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案外人)小张经由原告丈夫小王的共同名义,拿出所属我私有住房产权证(产权证号07189)作抵押保证与被告签订《个体经济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产权贷款承认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小张贷款3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12.3%。原告及小王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期满小张未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1998年被告将小张、小王及原告起诉至通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小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及小王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确认被告与小张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但抵押从合同因原告的签字系别人伪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所签抵押合同无效。判决生效后,被告应依法按判决履行,为原告解除抵押登记的义务,2010年4月5原告迁往成都生活,便将该房以20万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唐女士,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唐在2010年4月5日前支付2万元定金,由唐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下差购房款18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支付定金2万元。

2010 年6月21日到期后案外人唐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即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中房管部门告知该房已办理抵押登记,因而双方已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唐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依法要求原告双倍支付定金4万元,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多次发律师函告知被告办理解除抵押登记,而被告置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不顾而拒绝履行法定判决义务。无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其一,由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丈夫为小张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我公司有权利对原告的房屋不予以解除抵押登记,其过错不在被告,同时我公司已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其二、原告对于该房屋的抵押状态是明知的,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三、虽然先前的抵押权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但责任不在于被告;其四,原告与其丈夫离婚是一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即是无效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7日(案外人)张经由原告丈夫以原告共同名义,拿出所属原告私有住房产权证(产权证号07189)作抵押保证与被告签订《个体经济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产权贷款承认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张贷款3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12.3%。原告及小王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期满张未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1998年被告将张及小王及原告起诉至通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及小王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确认被告与张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但抵押从合同因原告毕晓娅的签字系别人伪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所签抵押合同无效。

2010 年4月5原告迁往成都生活,便以为被告已经解除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遂将该房屋以20万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唐在 2010年4月5日前支付2万元定金,由唐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下差购房款18万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唐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

2010 年6月21日,案外人唐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即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中房管部门告知该房已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案外人唐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12月2日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依法要求原告双倍支付定金4万元。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原告退还案外人的购房本金外并赔偿其定金损失15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与小王于2001年3月19日经通川区人民法院(2001)通川民初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赵潇由母亲小李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房产)由原告享有(其中一半产权由其子,由母亲代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1997)民事判决书及诉讼卷宗,(2001)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民事起诉状,(2011)民事调解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7年3月7日(案外人)张签订了《个体经济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产权贷款承认书》,约定由原告及丈夫用共同房产(产权证号07184)为借款人张的贷款提供抵押保证担保。后该从合同由于不是原告的真实签名,于1997年9月9日被达川市人民法院(1997)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即被告不再享有对该住房的抵押权。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其享有的抵押权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就应当积极的为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被告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顾,经原告两次发出律师函要求为其注销抵押权登记。至今仍为原告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其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设置了障碍,也导致原告不能按合同的约定为案外人唐春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从而使原告直接向案外人赔偿了15000元的定金损失。被告主观上具有重大的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至今未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房产系原告与其丈夫赵兴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丈夫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离婚的主张。因为经通川区人民法院(2001)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判决原告与其丈夫准予离婚,同时,将该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其子有一半产权,因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产权由母亲原告监管)。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与丈夫恶意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丈夫的婚姻关系经(2001)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同时将该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其子有一半产权,因其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产权由母亲依法监管),那么案外人小王从判决生效之日即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产权,被告对小王享有的债权应当另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被告享有的债权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本案诉争房产)没有任何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因小王对张清天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其小王的财产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五日内为原告解除抵押登记;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51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小李,女,汉族,生于日,初中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2号。

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小李诉被告被告某银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李的代理人洪伟、覃友轩,被告被告某银行的代理人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案外人)小张经由原告丈夫小王的共同名义,拿出所属我私有住房产权证(产权证号07189)作抵押保证与被告签订《个体经济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产权贷款承认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小张贷款3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12.3%。原告及小王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期满小张未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1998年被告将小张、小王及原告起诉至通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小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及小王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确认被告与小张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但抵押从合同因原告的签字系别人伪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所签抵押合同无效。判决生效后,被告应依法按判决履行,为原告解除抵押登记的义务,2010年4月5原告迁往成都生活,便将该房以20万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唐女士,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唐在2010年4月5日前支付2万元定金,由唐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下差购房款18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支付定金2万元。

2010 年6月21日到期后案外人唐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即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中房管部门告知该房已办理抵押登记,因而双方已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唐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依法要求原告双倍支付定金4万元,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多次发律师函告知被告办理解除抵押登记,而被告置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不顾而拒绝履行法定判决义务。无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其一,由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丈夫为小张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我公司有权利对原告的房屋不予以解除抵押登记,其过错不在被告,同时我公司已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其二、原告对于该房屋的抵押状态是明知的,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三、虽然先前的抵押权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但责任不在于被告;其四,原告与其丈夫离婚是一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即是无效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7日(案外人)张经由原告丈夫以原告共同名义,拿出所属原告私有住房产权证(产权证号07189)作抵押保证与被告签订《个体经济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产权贷款承认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张贷款3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12.3%。原告及小王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期满张未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1998年被告将张及小王及原告起诉至通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及小王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确认被告与张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但抵押从合同因原告毕晓娅的签字系别人伪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所签抵押合同无效。

2010 年4月5原告迁往成都生活,便以为被告已经解除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遂将该房屋以20万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唐在 2010年4月5日前支付2万元定金,由唐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下差购房款18万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唐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

2010 年6月21日,案外人唐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即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中房管部门告知该房已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案外人唐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12月2日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依法要求原告双倍支付定金4万元。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原告退还案外人的购房本金外并赔偿其定金损失15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与小王于2001年3月19日经通川区人民法院(2001)通川民初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赵潇由母亲小李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房产)由原告享有(其中一半产权由其子,由母亲代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1997)民事判决书及诉讼卷宗,(2001)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民事起诉状,(2011)民事调解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7年3月7日(案外人)张签订了《个体经济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产权贷款承认书》,约定由原告及丈夫用共同房产(产权证号07184)为借款人张的贷款提供抵押保证担保。后该从合同由于不是原告的真实签名,于1997年9月9日被达川市人民法院(1997)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即被告不再享有对该住房的抵押权。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其享有的抵押权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就应当积极的为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被告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顾,经原告两次发出律师函要求为其注销抵押权登记。至今仍为原告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其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设置了障碍,也导致原告不能按合同的约定为案外人唐春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从而使原告直接向案外人赔偿了15000元的定金损失。被告主观上具有重大的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至今未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房产系原告与其丈夫赵兴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丈夫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离婚的主张。因为经通川区人民法院(2001)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判决原告与其丈夫准予离婚,同时,将该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其子有一半产权,因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产权由母亲原告监管)。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与丈夫恶意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丈夫的婚姻关系经(2001)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同时将该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其子有一半产权,因其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产权由母亲依法监管),那么案外人小王从判决生效之日即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产权,被告对小王享有的债权应当另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被告享有的债权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本案诉争房产)没有任何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因小王对张清天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其小王的财产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五日内为原告解除抵押登记;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51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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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重庆-渝中区
  • 执业单位: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3150000********2E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