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管某某、徐某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盗窃他人财物69377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65314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30069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甲盗窃他人财物10467余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五被告人之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盗窃中分工合作,在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对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五被告人在最后一个犯罪现场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将已剪断的电缆线带离现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盘问时即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辩称自己未参与2015年4月24日及25日两次盗窃,以及各辩护人认为指控数额失实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五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寿花
审判员 角丽媛
陪审员 李绍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胡廷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