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廷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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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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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廷佳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3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该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的吵打,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的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丙系在校学生,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人民币2946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天×32天=32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40元,合计人民币38007.34元;被害人刘某丙因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人民币14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天×2天=200元,合计人民币1694.98元;被害人朱某某因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人民币1651.28元,误工费93.78元/天×2天=1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天×2天=200元,合计人民币2038.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38007.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1694.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误工等费共计人民币2038.84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学清

审 判 员  周 劲

人民陪审员  耿 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凡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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